宁 波 市 海 曙 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严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人社复决[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某及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5日,原告严某某因不服原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向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重新审核参加工作时间。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某人社复决[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复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严某某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及严某某收到原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表》的日期为2011年7月1日。 2.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表1份,用以证明严某某曾在原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 3.某某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医疗待遇核定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严某某曾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进行退休医疗待遇核定。 4.某某银行存款存折(NO××××)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退休金。 5.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表1份,用以证明原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2日已核定原告按低标准待遇享受养老保险。 6.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程序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7. 甬人社复决[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8.速递服务公司跟踪查询结果1份,证明严某某已于2011年12月10日签收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65年参加工作,1988年2月经单位同意辞职。2006年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了10年,后又缴费5年,至2011年5月缴费期限已满15年。原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享受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某某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告示,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0年的即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缴费15年还只能享受低标准待遇,这是不合理的。原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参加工作的时间是不正确的,原告为此向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复决[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严某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 甬人社复决[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不予受理。 2.《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准表》1份,用以证明原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2日核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6月。 3.《复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原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劳信查[2007]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65年参加工作。 5.某某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印发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职)手续相关规定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 6.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因辞职离开单位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作出的某人社复决[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被告当即收取了有关材料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的规定。2.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查,原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表》,原告收到该核定表的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不受予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和依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至证3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仅能证据原告曾在2007年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过信访,劳动部门也作出了答复,这与本案讼争的焦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6是劳动部门向社会公众宣传的相关养老保险政策,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表1份,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享受低标准养老待遇的时间为2011年7月。在该核定表的备注栏中写有:“待遇享受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关的待遇核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在60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在3个月内直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1年7月1日,原告收到了该核定表。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重新核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2011年12月6日,被告作出某人社复决[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在2011年12月5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故决定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收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1日收到了原某某市某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低标准养老待遇核定表,在该核定表的备注栏中明确告知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关的待遇核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在60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在3个月内直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告直至2011年12月5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原告认为直至2011年12月5日才提出行政复议,是因为2011年8月26日时了解到某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出台一个政策,将辞职人员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畴,该政策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此之前提出行政复议,均因视为是有法定事由耽误申请期限,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复决[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严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复决[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人社复决[2011]19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某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某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方 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