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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赔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闵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x号。 委托代理人b,男,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c,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x号。 被告上海市xx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大
(2011)闵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x号。

委托代理人b,男,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c,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x号。

被告上海市xx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d,局长。

委托代理人e,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f,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c诉被告上海市xx区A局(以下简称A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原告c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c诉称:2009年9月,原告依据xx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xx城建办)下发的《给居民一封信》的规定翻建改造房屋。2010年6月,被告确认xx城建办超越职权违法规划许可,同时查明和认定xx镇xx新村有117户居民进行房屋改建、加层改造和建造车库等违法建设。同年9月2日,被告仅针对原告翻建改造的xx新村xx号一户房屋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申请区政府强制拆除和擅自进行屋顶恢复建筑物原状建设。同年9月1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恢复违法强制拆除处罚前房屋改造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7月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依据《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实施的强制拆除和屋顶恢复建筑物原状建设构成违法侵权行政行为,侵犯原告财产权和居住权。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违法强制拆除前房屋改造原状,赔偿侵犯原告居住权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60,000元,即按xx镇同类房屋出租的市场价每月2,500元计算,自2009年9月起计算到判决之日止,赔偿原告部分拆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证人出庭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沪xx字[2010]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沪xx字(2010)第xx号《通告》,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申请强制执行,拆除了原告所有xx区xx镇xx新村xx号(以下简称xx新村xx号)房屋中的第三层,并擅自进行了屋顶恢复建筑物原状建设。

2、上海市xx区xx镇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实施了强制拆除。

3、g、h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并进行了屋顶恢复建筑物原状的违法建设,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

证人g到庭陈述:其于2009年9月承包了xx新村xx号房屋加层、扩建改造建设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为75,000元,该房屋原为两上两下混合结构,施工内容是将原房屋屋顶拆掉,加建一层约63平方米的房屋,强制拆除时上述房屋已建成;当天其正在xx新村干活,看到被告派人用榔头强制拆除上述加层,其认为该拆除方式会造成房屋裂缝;在其施工过程中,其曾按要求进行部分拆改,为此原告又加付了18,000元。

证人h到庭陈述:其是xx新村居民小组长,系原告邻居;其认为被告拆违行为正确,但采用重磅铁锤拆除的方法不对;原告是在拆除原有房屋屋顶后在第二层房屋上进行加层,被告派人拆除加层后又建了屋顶;原告家庭在对房屋实施改扩建时即已不居住于此。

4、(2011)沪xx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故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律基础。

5、《私人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收据》各二份、《承诺书》,证明原告在实施改扩建建设过程中,经被告调解按承诺书的要求对第三层楼房进行了部分拆改,且被告声称若原告进行部分拆改后将不再实施强制拆除,但之后被告仍实施了强制拆除,故该部分拆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6、网上下载的原告所在xx新村的房屋租赁信息,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自2009年9月至今不能正常居住,故要求被告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每月25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

7、《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致房屋达不到技术规范的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通告》、xx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私人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强制拆除的增建部分属于违法建设;证人g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两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已恢复屋顶原状;网上下载材料的来源不能确定;《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A局辩称:虽然被告所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但法院生效判决仍确认原告在xx新村xx号增建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因被告拆除的是违法建筑部分,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前提。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增建部分后,已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修复,并进行了屋顶重建,保证了房屋的完整和正常使用性能,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原告在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之前即已不居住于该房屋处,其主张的居住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所述部分拆改系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原告与邻居达成的意愿,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xx区xx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行政职责。

2、《通告》,证明被告依据xx区人民政府的通告,强制拆除了原告在xx新村xx号违法增建的第三层建筑物。

3、(2010)xx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xx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增建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

4、《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镇建设工程项目申报表》、《关于xx新村xx号屋顶翻建工程的审计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已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了修复工程,并进行了屋顶重建。

5、《照片》一组、《公证书》,证明经公证可以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已恢复房屋屋顶。

6、《不予赔偿通知书》、快递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已依法作出不予赔偿通知并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制文件、照片、公证书、不予赔偿通知书及快递邮寄凭证没有异议,对通告、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生效判决未确认原告的加层部位系违法建筑,而被告委托相关单位实施所谓修建工程可以证明被告违法。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是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x号房屋权利人。

2010年9月2日,被告作出沪xx字[2010]第x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c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上述房屋实施改扩建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c拆除擅自改扩建的违法建筑部分,恢复建筑物原状。之后,经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被告拆除了原告在原房屋基础上搭建的第三层建筑物。同年11月5日,被告委托上海xx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实施强拆后的修缮,由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屋顶进行翻建。

2010年9月,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查明涉案增建的部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建设行为人存在事实不清,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xx第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所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人、违法改扩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仅审查了涉案建筑物的违法性质和违法建设行为人,而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全面审查认定,有所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该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xx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1年7月1日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向原告作了送达。

另查明:在原告对xx新村xx号房屋实施改扩建过程中,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与相邻邻居达成《承诺书》,承诺对在建的建筑物高度等进行部分拆改。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增建的本案所涉第三层建筑物没有核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恢复至强制拆除前的房屋原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被告据以实施强制拆除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认定违法建设行为人、违法改扩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并未改变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xx新村xx号房屋实施改扩建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增建的第三层房屋依法应属违法建筑。因该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恢复至被强制拆除前房屋原状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的赔偿方式作了规定,其中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现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后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告房屋实施屋顶修复工作,未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功能,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超过合理的必要程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居住权经济损失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在其改扩建过程中,曾因被告承诺而对第三层建筑物进行部分拆改,现仍被强制拆除,故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拆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述部分拆改系为处理其与邻居的相邻关系而实施,其提供的《承诺书》也不能证明其在xx新村xx号实施的建设行为已依法得到规划许可,且该部分拆改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也与直接的关联,故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亦于法无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证人出庭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c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

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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