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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闵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娄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x。 委托代理人金b,男,住上海市xxx。 原告丁c(系娄a之夫),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x。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x。
(2011)闵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娄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x。

委托代理人金b,男,住上海市xxx。

原告丁c(系娄a之夫),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x。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d,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e,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f,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a、丁c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A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A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c、原告娄a的委托代理人金b,被告金山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周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a、丁c诉称:2009年9月,原告依据C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C城建办)2002年8月30日下发的《给居民一封信》的规定翻建改造房屋。被告金山区A局确认C城建办超越职权违法规划许可,并于2010年6月查明和认定C镇D新村有117户居民进行房屋扩建、加层改造和建造车库等违法建设。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仅对原告一户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向区政府申请执行获批准后于11月初实施强制拆除和擅自进行屋顶“恢复建筑物原状”简陋建设。原告于同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政行为严重损坏原告房屋结构安全,存在不能抗御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安全隐患。原告为能够实现安全居住生活之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以及C镇人民政府《给居民一封信》的规定,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旧住房综合改造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核发旧住房综合改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届满后拒不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核发旧住房综合改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旧住房综合改造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旧住房综合改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被告出具的收到申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旧住房综合改造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2011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时,被告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口头答复过原告。

被告金山区A局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的《旧住房综合改造申请》,原告向被告申领旧住房综合改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根据《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包括将厨卫不独用的旧住房改造使其独用成套;对涉及扩建或加层的旧住房进行“平改坡”综合改造。三、根据《暂行办法》改造程序的规定,先由区、县房地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计划,经市房地局批准后,列入全市旧住房改造年度项目计划,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建交委和市规划局。这里的房地部门应理解为房屋管理部门。旧住房改造年度项目下达后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公房承租人或业主同意后,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具体实施有关改造工作。建设单位在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改造实施方案后再征得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或者公房承租人同意后,建设单位与相关的房屋所有人签订改造协议。后再有建设单位将规划报被告审批并由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旧住房综合改造而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是相关的建设单位而不是房屋所有者,故被告依法不能向原告核发所谓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时,已向原告释明,旧住房综合改造个人应向其所在的镇政府提出,由镇政府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后按上述有关规定执行。综上,被告依法不能向原告核发旧住房综合改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金府办[2009]xx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金山区A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被告的职责。

2、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时所附的沪房地金字(2002)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图纸、给居民一封信,证明即便按《给居民一封信》的要求,若要改建房屋,也应履行相应的手续,如需得到相邻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但原告未能做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办理旧住房综合改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过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c、娄a系上海市金山区C镇D新村292号房屋的权利人。2011年8月30日,两原告为上述房屋申请旧住房综合改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金山区A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综合改造施工草图以及C城建办2002年《给居民一封信》。被告当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金山区A局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工作,具有对相对人申请旧住房综合改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丁c、娄a的申请后,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称在原告提交申请时已当场答复原告,被告应就原告的申请已作出答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否认被告曾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过答复,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A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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