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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3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320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文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海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陆卫。 委托代理人郑秀林。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第三人张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海派出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320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文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海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陆卫。
委托代理人郑秀林。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第三人张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海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海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1年12月15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妹、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秀林、储勇军、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7日,被告东海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某作出沪公(浦)(东海)不决字[2011]第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嫌疑)人张某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金某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2011年7月7日金某报案称第三人张某在其所有的祝桥镇776号厂房的车间门上装了锁,后又报案称7月8日张某将车间的电线钳断;3、吴志俊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吴志俊于2011年7月7日、8日分别报案称厂房门锁被堵住、配电板上的电线被钳断;4、金文妹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金文妹2011年7月7日、8日分别报案称厂房门锁被撬坏、配电板上的电线被钳断,以证据2-4证明涉案厂房系金某所有,金文妹系金某女儿,张某系金文妹前夫,2007年两人离婚时未对厂房内共有的设备进行分割,2011年7月未经张某同意金某父女将厂房租给吴志俊生产,吴志俊未取得营业执照;证据5张某的询问笔录七份,证明张某发现吴志俊未经其同意使用机器进行生产,在7月8日用老虎钳将电源总阀的四根电线钳断,钳断的电线是其生产经营时所布,属其所有;证据6蔡德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机器设备属于张某、金文妹所有,厂里的电线是张某重新排的,有帐可查;证据7郭海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添置过机器,但不清楚电线是谁排的;证据8蔡德华提供的发票两张,证明2006年张某在涉案厂房内生产经营时购买过电线、塑铜线,可能用于厂房配置电线;证据9《设备有偿转让协议》及记账凭证,证明厂房内的设备张某有所有权;证据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明上海杰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证据11照片四张,证明2011年7月8日金某厂房车间门口各挂一把锁,车间内的配电板电线被钳断;证据12租房合同,证明吴志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向金某和金文妹租借厂房、设备;证据13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2011年7月7日受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1年8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向被侵害人金某、违法嫌疑人张某送达,整个行政程序合法;证据1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因被张某钳断的电线可能是张某的,也可能是金某的,电线的所有权无法确定,故张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原告金某诉称,其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某路776号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吴志俊进行生产。2011年7月起第三人张某多次破坏门锁、剪断电线,导致吴志俊无法生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报案,被告却认定张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了沪公(浦)(东海)不决字[2011]第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作,依法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了《南汇东海五金工具厂产权转让合同书》,证明涉案的厂房属其所有。

被告东海派出所辩称,其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被侵害人金某、违法行为嫌疑人张某,虽然张某承认其有钳断电线的行为,但被钳断的电线也有可能属张某所有,因此认定张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证据不足,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因金某未经其同意就将厂房出租给他人,其也享有厂房内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其发现后告知了相关情况并不允许使用,并在门上加了一把挂锁。后来发现仍在生产,故其钳断了电源总闸处的电线,其钳断的电线是其在经营期间购买安装的,其没有侵犯金某的财产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张某陈述的不真实,在2003年金文妹和张某接手厂房前,原告已在该厂房内经营了十几年了,里面的设备电线都是现成的;对证据6-8认为张某是买过电线,但没有安装在电源总闸处,而是用在机器设备上的,张某钳断的电线是属原告所有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受到蒙蔽;对证据10-12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也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14现行有效,可以适用;证据2-12可以证明2011年7月8日第三人因原告擅自将厂房租借他人使用至厂房内将电源总闸处的电线钳断,但认定被钳断的电线属原告所有证据不足;证据13证明了被告的整个行政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厂房属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浦东新区某路776号的厂房属原告金某所有。金文妹系金某女儿,张某系金文妹前夫。2003年起金文妹、张某在涉案的厂房内生产经营,至2007年两人离婚时止,但离婚诉讼中并未对两人共同所有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所有权进行分割。两人离婚后,涉案厂房、机器设备保持原状,无人使用。2011年7月1日起原告父女将涉案厂房及其中的机器设备出租给案外人吴志俊,但未经第三人张某同意。之后,张某发现了吴志俊在涉案厂房内生产,即进行阻止,并在厂房门上加挂了门锁。由于吴志俊再次使用厂房及机器设备,2011年7月8日张某将涉案厂房内的电源总闸处的电线钳断。对上述情况,金某、金文妹、吴志俊均至被告处报过案,被告分别向他们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立案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张某钳断的电线可能是其购买安装,证明电线属于金某所有的证据不足,故被告认定张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1年8月17日被告作出了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因吴志俊与金文妹亦报过案,被告亦向其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我院。

再查明,案外人吴志俊未取得过相关营业执照。被告附卷中保存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侵害人栏有吴志俊的签名。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原告金某、其女儿金文妹、厂房承租人吴志俊均多次至被告处报案,反映张某有破坏门锁(包括加挂门锁、堵塞锁眼、撬坏门锁等)及钳断电线的违法行为。被告庭审中解释因吴志俊未取得营业执照,故认定张某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侵害人为原告金某,对此原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同时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因张某否认有堵塞锁眼、撬坏门锁的行为,其它证据也未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某实施过上述行为,因此被告对该节行为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张某自认加挂过门锁,因其也是厂房内设备的共有权人,该行为亦不违法。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张某钳断的电源总闸处的电线是否属于原告金某所有。三方当事人对张某在使用涉案厂房生产经营期间购买过电线均无异议。张某钳断的电线是其购买的还是金某原先就安装的,根据现有证据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也就是说被告认为张某损毁公私财物证据不足的观点能够成立。在此基础上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因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此次纠纷中,有多人报案,虽被告均制作了笔录,但在受案登记表中没有全部载明,属程序瑕疵。另外,被告没有注意各方当事人签署文书的具体位置,导致报案人吴志俊在被侵害人栏签名,易引起歧义,今后均应予以注意。当然,在整个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审批等各项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且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姝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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