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金乙,该局民警。 上诉人金甲因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金乙,该局民警。
上诉人金甲因诉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甲、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0日20时33分,金甲在某县某镇某小区4幢301室家中,以网名“**”在某网站**论坛上发布一个标题为《真的骇人听闻:传某县某镇某村恶性雇凶伤人案资金来自市消防支队》的贴子,帖中载明:2月21日,某县某镇某村发生骇人听闻的雇凶伤人案,徐甲之侄徐乙伙同几名丧心病狂的凶手将竞选对手的堂兄徐丙打成重伤,双腿加右手粉碎性骨折,右腿碎成23块,右手可能致残。且选举日之前某人还萝卜大棒一起上,既用徐丙之惨恐吓村民,又大肆贿选,听说用了20多万(花钱倒情有可原,有些地方都要花几百万)。更恐怖的是村民说,徐甲的竞选费用包括徐乙雇凶、跑路的钱来自市消防支队,所以大多数村民认为徐丙会被白白打,或者抓几个小喽罗顶罪,可能连药费都没的赔,徐甲会安然无恙。原来是消防支队欲在某村征地80亩建训练基地,前期费用已较大,如徐甲不能连任,则怕前面的钱会打水漂,所以就来个双管齐下,以保证徐甲顺利当选。现村民传的有板有眼,不知是真是假。(个人认为可能是与该训练基地的施工方有关,消防支队再笨,也不敢出这笔钱,但如该钱来自工程款,则消防支队也有责任)。现请市消防支队查明事实,说明真相,以正视听,也维护自己的良好形象!如该资金的确来自消防支队,则请消防支队一是负责徐丙的医药费(听说已用了8万多),还徐丙以公道,毕竟此事因你而起;二是严肃处理有关当事人,还汤岙人民以公道;三是向全市人民公开道歉,因为我们纳税人的钱是给你建训练基地,而不是给你雇凶伤人的!帖子发出后,引起了众多网民浏览、跟帖。2011年3月18日,某县公安局以金甲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立案审查。金甲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31日向某县公安局如实陈述其在网上发帖的事实。2011年3月31日,某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决字(2011)第8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金甲在互联网上发布未经证实的消息,其行为已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金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11年3月31日执行了拘留决定。金甲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据此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干扰了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应予处罚。金甲散布“某县某镇某村恶性雇凶伤人案资金来自市消防支队”的虚假消息并在网络上传播,引起了众多网民浏览和跟帖,使网民误认为市消防支队为达到征地目的而雇凶伤人,损害了市消防支队在公众中的形象,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金甲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在网上所发的帖子,应对其减轻处罚。因此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甲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某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永公决字(2011)第8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金甲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关键词是“故意”,而上诉人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对此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令人信服的证据。2、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要有可见的、有形的情景,本案并未出现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公安机关及原判的说理无法令人信服。另,即使有网民误认为“市消防支队为达到征地目的而雇凶伤人”,也是市消防支队没有及时应对网络质疑引起的,造成这种误会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市消防支队承担。3、公安机关在处罚时仅认为上诉人发布未经证实的消息,但原判直接认定上诉人散布虚假消息缺乏依据,且贴子中案件的相关情况需要进一步查实,村民的传言也是一种较合理的可能,上诉人在帖子中也认为该资金应当不是来源于消防支队,并非使用肯定的语气。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在论坛上发帖会引起不特定人的注意,其发布帖子的标题醒目且内容容易让人信以为真。上诉人明知自己散布谣言的行为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仍然放任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持间接故意。2、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是行为犯,危害后果并不是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且本案上诉人散布谣言的行为已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3、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包括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等,本案上诉人行为的客观表现为散布谣言。上诉人在论坛上传播的言论没有事实依据,市消防支队征地与村委会选举毫无关联,市消防支队出资雇凶更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处罚决定定性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散布谣言”;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本案中,上诉人金甲在网络上散布和传播标题为《真的骇人听闻:传某县某镇某村恶性雇凶伤人案资金来自市消防支队》的消息,引起众多网民浏览、跟贴,其行为损害了市消防支队的形象,使部分网民对政府公信力产生怀疑,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其发布的贴子缺乏真实可靠的消息来源,标题醒目,并要求版主加亮置顶,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上诉人金甲的行为符合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