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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法规科公职律师。
上诉人叶某因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执照有效期自2002年5月23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温工商(2003)90号《关于注销某某等733户个体工商户的决定》,该决定以某某等733户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验照为由,决定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予以注销。该决定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名单中包括原告的注册号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注销其个体工商户的决定,于2011年7月15日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1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温工商复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个体工商户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系不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由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2003年10月作出,故原告于2011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叶某的起诉。
上诉人叶某诉称:上诉人不服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存在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辩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的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对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后的确认行为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不涉及当事人权利的增减,无需遵循行政处罚的程序,也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叶某不得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叶某拒不在规定期限办理验照手续,被上诉人注销其个体户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即使未被注销,到期也已失效。故上诉人早已明知被上诉人作出注销其个体户营业执照的行政决定。即便该行政决定可诉,上诉人叶某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裁定所列证据已经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上诉人至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即2003年12月31日之前,一直未依法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也未缴纳相关规费和申请办理续期手续,可推定上诉人自2004年1月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的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至2011年申请行政复议时就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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