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究加害人上海市土地管理中心、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法律责任,并计算给赵某某原住本市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阳台面积3.5平方米”。同月29日,静安房管局出具受理告知单,告知赵某某关于动拆迁问题的信访事项,将按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并答复。同年2月20日,静安房管局答复赵某某:其反映的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为静安区49号街坊(部分)土地储备地块拆迁范围,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承租公有居住房屋的,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居住面积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为准。赵某某以静安房管局未尽实施监督管理职责,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静安房管局依法追究加害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法律责任,并计算给赵某某原住上海市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阳台面积3.5平方米。 原审另查明:本市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赵某某承租的公房,租赁部位包括三层前间17.2平方米、三层灶间5.1平方米、三层阳台3.5平方米及三层卫生间。2007年9月30日,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2009年5月4日,赵某某与拆迁人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静安房管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职责有明确的界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就拆迁人违反房屋的拆迁管理、补偿安置等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罚则。静安房管局作为辖区内住房保障和房屋的主管单位,对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并不包括“在拆迁双方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依法追究拆迁人责任”的职责权限。鉴于赵某某2009年5月4日已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现赵某某要求静安房管局追究拆迁人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拆迁补偿协议是否遗漏了赵某某应安置的面积,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赵某某可另行主张。静安房管局在收到赵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在合理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答复,履行了其应尽的告知义务。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拆迁人未对上诉人承租公房的阳台3.5平方米予以拆迁补偿安置,被上诉人作为对拆迁工作负有主管监督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主管机关应依法追究拆迁人的责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主管机关,并不负有直接对拆迁人认定面积正确与否,进而追究拆迁人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承租公有居住房屋的,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居住面积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为准。拆迁人核定上诉人的建筑面积,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亦答复了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的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处罚。上诉人与拆迁人于2009年就其承租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已签订拆迁协议,其中双方对上诉人原承租公房的面积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认为面积中遗漏了阳台面积,拆迁人未对该部分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而要求被上诉人履职查处。上诉人主张的事项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民事争议,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其追究拆迁人责任,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履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