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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3号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C,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D,A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E,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F,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G,B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3号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C,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D,A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E,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F,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G,B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H,B工作人员。

第三人I,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某村。

原告A诉被告B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I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I受派在联华超市金汇店水产柜台工作,2010年8月30日其上班,因冰柜使用问题与联华超市员工发生口角,被殴打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11年7月12日I向B申请工伤认定,B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I受伤事实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的伤是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互殴所致,不是被告认定的被殴打致伤。根据原告了解,第三人的掌骨骨折伤系旧伤。实际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亦已获得赔偿。故被告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就诊记录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第三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是事发当日受伤所致,非原告所称属陈旧伤。而第三人被殴打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现场录像为证,被告的工伤调查也能反映这一事实。第三人获得赔偿,说明第三人是被殴打致伤的受害者。被告对第三人做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右手掌骨骨折是被打伤,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监控录像作证。第三人确自述右手小指先天畸形,关于陈旧伤第三人不清楚。被告作出的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身份资料、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某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第三人病历、原告企业基本情况信息。上述材料为第三人提出申请时提供,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30日第三人去两家医院诊断并治疗,伤情为右手掌骨骨折;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2、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3、发给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调查。

4、受伤人员自述、I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关于受伤经过的自述;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得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被殴打事实,且对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属于陈旧性伤害有补充调查。

5、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工伤的意见及被告对后续处理工作的释明。

6、龙柏新村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J的询问笔录、I询问笔录。证明公安部门确认第三人受伤经过。公安部门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佐证。

7、第三人与肇事方协议。证明肇事人J愿意向I支付了赔偿费,第三人是受害者。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在2010年8月30日所受伤害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原告提出的受伤属于陈旧性伤的异议是右手小指,与右手第四掌骨无关。

9、工伤认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陈旧伤的问题和事故的发生原因有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的自述,是否与当时事实相吻合应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单就第三人本人自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在案发时属于双方的扭打,公安机关认定为互殴,并非属于被告认定的被殴打致伤。对证据7—8有异议,两份证据存在关联性,第三人构成轻伤,可以自诉或公诉提起刑事诉讼,第三人与肇事方达成协议,本案转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三人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追索赔偿,不应作工伤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三人以及J在龙柏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书。证明损害事实不是工伤认定的被殴打致伤,是互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由民警确认,且有双方陈述证明,监控录像作证。

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对工作地点和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工作原因有异议。纠纷原因是冰柜的使用,但这是第三人和J自己的陈述,与事实是否相符合不得而知。而且冰柜使用是两个公司的纠纷,不是两个职工应该解决的。伤害的原因是双方的扭打,而非因为工作直接造成。被告引用该条款进行认定原告不认同。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第三人于2010年8月30日在工作中被人殴打致伤, 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7月22日受理并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2011年9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次日送达第三人,于2011年10月8日用挂号信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反映第三人与J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第三人受伤部位客观情况,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在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受派在华联超市金汇店水产柜台工作时间,因冰柜使用问题与该超市员工J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纠纷中第三人被J殴打致伤。经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依据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史及出院小结、X线片,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系轻伤。 2011年7月12日第三人至被告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次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10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另2011年3月2日第三人和J为第三人被打伤一事达成协议,约定:J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对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医药费,如果原告以法律形式追讨,第三人可凭法院判决书向J索取。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属被告辖区内企业,被告有对原告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查,被告接到第三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受理。经调查,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原、被告对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无争议。对受到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的争议,由于第三人在超市的水产柜台工作,使用冰柜符合工作需要。第三人因为冰柜使用与超市员工发生纠纷而受到伤害,被告认定其属工作原因无不妥。被告根据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结合第三人的病历、司法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称第三人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再作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第三人做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婵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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