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xx。 委托代理人马x。 委托代理人罗xx。 原告刘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xx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法定代表人白xx及委托代理人马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瑞虹新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文附图。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作出虹规土信公开(2011)第KD3000009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沪虹书(2001)第02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底稿)》及附表附图、虹规建(2001)第146号《关于核发天宝京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 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答复书》、送达回证等,上述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瑞虹新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文附图,被告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答复,并在送达回证中备注“已告知申请人‘天宝京城’项目就是‘瑞虹新城’项目”;2、沪虹书(2001)第02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底稿)》等附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 2011年8月25日,其在被告官方网站申请公开“瑞虹新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文附图”。2011年9月9日被告提供的信息为:1、天宝京城《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底稿)》;2、虹规建(2001)第146号《关于核发天宝京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3、沪虹书(2001)第02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表、附图。原告申请的内容为瑞虹新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文附图,而被告的答复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被告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虹规土信公开(2011)第KD3000009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答复书》及附件;2、“1996-2010年天宝京城地块建设项目名称变更情况”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沪房虹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其在向刘x送达《答复书》及附件前已告知原告“天宝京城”项目就是“瑞虹新城”项目,原告表示认可后,被告向其提供了该信息。被告依据最大限度保证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原则,对原告申请进行引导和解释,最终提供了沪虹书(2001)第02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底稿)》及附表、附图等。原告现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虽然电话通知其领取《答复书》及附件时告知 “天宝京城”项目就是“瑞虹新城”项目,但自己只是表示知道并未表示认可;2、其签收材料并不是表示认可被告提供的材料就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资料,而且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时备注栏并无内容,该内容是后来增加上的;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宝京城”项目就是“瑞虹新城”项目及内在关联性;4、附图等材料未提供原件。 被告认为:1、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原告所申请的“瑞虹新城”建设项目即为“天宝京城”,两者是一个地块,在项目开始的时候,“天宝京城”只是一个暂用名。被告原本可以告知原告没有瑞虹新城项目的信息,但本着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原则,为了让公民最大程度获取政府信息,即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引导和解释,并且告知了原告该事实,在原告表示认可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被告拿出了档案材料,向原告提供了沪虹书(2001)第02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底稿)》及附表、附图等。2、其所提供的附图等材料系本局制作,原件已经送至档案馆,如原告需要,可以到档案馆依规定查阅,现提供的复印件系归档前扫描留存,盖章后即等同原件。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其中被告提供的附图等复印件系被告制作,被告在该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材料具有原件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虹口xx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瑞虹新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文附图”。被告告知其查询到的是建设项目为“天宝京城”的选址意见书,而该项目即“瑞虹新城”项目,原告表示知晓。被告遂于2011年9月9日作出虹规土信公开(2011)第KD3000009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同月26日向原告送达《答复书》及附件。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发现并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时,应当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因被告确认“天宝京城”项目就是“瑞虹新城”项目,在向原告进行告知,其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依循最大限度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工作原则,作出该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原告也予以领取。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申请履行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天宝京城就是瑞虹新城的证据及直接相关性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