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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闵行初字第49号 原告王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A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马a,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闵行区A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闵行区A登记处工作人员。
(2011)闵行初字第49号

原告王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A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马a,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闵行区A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闵行区A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B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诉被告上海市A登记处(以下简称A登记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因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1年10月2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王a诉称:其近期欲出售上海市闵行区××公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1年6月1日在交易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被告登记备注“停止过户转让”。原告认为,被告实施该项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登记信息中告知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对于上海市闵行区××公路××弄××号××室所作文件备案登记行为。

被告A登记处辩称:被告的文件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在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之一。根据沪房地资法(2002)××号《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停止办理该地块房地产转让登记的通知》的规定,“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前,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通知房地产登记机构和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依法回收地块内的房屋应当停止转让,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处分房屋的权利受到限制系因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而非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更非对该拆迁许可证进行文件登记的行为。被告的文件登记行为只是对拆迁许可证这一法律文件进行记载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之内的房地产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而限制流转,并不因登记于房地产登记簿而有所不同,该行为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B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所要求撤销的文件登记行为,系被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而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未设定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亦非因该行为而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书 记 员 归 鸿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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