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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陈乙、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温劳社工认字[201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系某汽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7日下午3时45分许,王某驾驶浙C17150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化工原料前往福建,途径104线2019KM+950M路段与豫C69183卧铺客车相撞致伤,后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损伤、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某属因工受伤。
原判确定的事实和某人力社保局认定的一致,并查明:2011年3月4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某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被诉温劳社工认字[2011]60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原告某汽运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1年8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所遵循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第三人王某与原告某汽运公司直接签订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行车安全责任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某驾驶的货车由案外人陈丙承包经营、第三人王某系陈丙招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未能提供陈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维持某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温劳社工认字[2011]6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某汽运公司诉称:王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案外人陈丙,陈丙将该车挂靠于上诉人,并发包给王某经营。上诉人与王某间签订的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行车安全责任书是为车辆管理部门和运输部门强制规定所需,实际并未履行。王某对外经营情况不受上诉人管理和监督,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某人力社保局辩称:王某驾驶某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并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汽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上诉人与某汽运公司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便上诉人所称其与案外人陈丙挂靠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也应由某汽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王某与某汽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某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行车安全责任书内容真实,足以证明该公司和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汽运公司提供的货运汽车经营合同及协议书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其据此主张王某系案外人陈丙招聘,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无论某汽运公司与案外人陈丙存在挂靠或者承包关系,均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在陈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均不能否定王某与某汽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王某在驾驶货车经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某人力社保局确认王某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维持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汽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汽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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