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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厉甲,女,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厉乙,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甲,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厉甲,女,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厉乙,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甲,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乙,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丙等8人(名单附后)。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潘某,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朱甲等9人(名单附后)。
上诉人厉甲等3人因史乙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向史丁颁发温国用(96)字第7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史丁;图号**;地号**;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贰拾壹点贰平方米。
原判认定:史乙系史戊、范某次子史已的长子。1942年,史戊、范某购得涉案某区某路80弄3号土地上坑基一间。史戊于1944年死亡,解放初期,史庚(史戊、范某长子,史乙大伯)将坑基填平搭盖茅屋使用。1978年,温州市打击处理私人非法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NO.001049处理决定,以史庚长子史丁在涉案土地上非法建房为由对其作出处理,责令补税罚金。1985年,范某及其子女因继承析产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该案至1986年5月10日判决生效,本院以(85)温城法民一字第10号民事判决对范某及其子女的家庭公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确认涉案土地上茅屋一间归范某所有。同年12月,范某死亡。1994年,史丁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向某市人民政府申报登记。某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审批后,于1996年10月向史丁发出温国用(96)字第7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史乙对该登记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史戊、范某婚生三子二女:长子史庚(又名史**,2009年2月死亡)、次子史已(又名史**,2010年1月死亡)、三子史戌(又名史**,1991年8月死亡)、长女史辛、次女史辰。史庚娶妻朱甲,生四子二女:长子史丁(2004年12月死亡)、次子史寅(2002年11月死亡)、三子史午、四子史未(2006年7月死亡)、长女史子、次女史丑;史丁娶妻厉甲,生一子一女史甲、厉乙;史寅娶妻叶某,生一女史舒;史未嫁夫潘某,生一子史卯。史已娶妻叶甲(1986年6月死亡),生三子一女:长子史乙(即本案原告)、次子史一、三子史二(又名史**)、女儿史三。史戌娶妻邹某(1991年4月死亡),生儿子三女:长子史四(1985年10月死亡)、次子史五、长女史六、次女史七、三女史八。
原判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土地登记于1996年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史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史乙现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2、涉案土地上房屋于1986年5月由本院(85)温城法民一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归范某所有,某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作出被诉登记时,该判决已经生效,温州市打击处理私人非法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1978年作出的NO.001049处理决定就此对涉案土地权属不再具有证明力,某市人民政府据该处理决定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3、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某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宗地登记进行公告,剥夺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复查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向史丁发放的温国用(96)字第7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厉甲等人诉称:1、史乙要求撤销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该土地上的房屋无关,不涉及不动产。原判以本案涉及不动产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 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是错误的。况且,该解释于被诉登记行为作出后方才施行,不适用于本案。2、史乙主张的是其父亲史已的继承份额,史已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才是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史丁办理土地登记时,史已曾经积极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应视为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史乙不再享有诉权。3、涉案坑基由范某出面收回所有权再赠与给史庚,是范某真实一贯的主张,也是她本人多年的愿望。4、史丁申领土地使用证时,已经提供(85)温城法民一字第10号民事判决、赠与书、协议书、身份证、温州市打击处理私人非法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NO.001049处理决定书等材料,但土地登记工作人员仅选择处理决定书作为权源依据。因此,即使存在颁证错误,其责任应由某市人民政府承担。5、原审判决对当事人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描述错误。请求改判维持被诉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史乙辩称:土地与房屋客观上不可分割,原审判决以本案涉及不动产适用20年的期限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在拆迁时才知道被诉土地证的内容,没有超出起诉期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史一、史三、史九、史六、史七、史辛、史辰同意史乙的意见。
被上诉人史十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辩称: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土地证时仅提交温州市打击处理私人非法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NO.001049处理决定书,原审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维持被诉登记行为。
原审第三人史午、朱甲、史子、叶某、史舒、史丑、潘某、史卯同意上诉人厉甲等人的意见,并述称:范某死亡距今已经20余年,现史乙就范某遗产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主张继承权的期限。
原审第三人史八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乙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诉土地登记权源依据是否清楚。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史未嫁夫潘某有误,应为史未娶妻潘某,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属于不动产,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于1996年作出,至今未超过20年。在原审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史乙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及相关诉权、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史乙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史乙的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之后,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厉甲等人诉称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史乙父亲史已在史丁申请土地登记时是否提供其本人身份证件,均不足以推定史已在史丁领证时即已知道该证具体内容。因此,厉甲等人以史已早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由主张史乙没有诉权,本院不予采信。3、涉案土地上房屋于1986年5月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归范某所有,温州市打击处理私人非法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1978年作出的NO.001049处理决定不再对涉案土地权属具有证明力。某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仍以该处理决定为权属依据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史丁名下,确属错误。被诉土地登记并非以房屋赠与作为权源依据,故涉案房屋是否已经赠送给史庚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厉甲等人据此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撤销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厉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厉甲、厉乙、史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来 敏
审 判 员 张 存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原审第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一,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三,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九,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六,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七,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十,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辛,女,193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辰,女,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朱甲,女,192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史子,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叶某,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史〇,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史丑,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潘某,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史卯,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史午,亦系上述七位原审第三人朱甲、史子、叶某、史舒、史丑、潘某、史卯的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史八,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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