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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1954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水利水电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1954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水利水电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陆某因诉某市水利水电局(以下简称某市水利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杨某,被上诉人某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水利局于2009年11月4日向某市供电局作出《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内容为“…码头临时占用水域已许可期满(具体名单附后),依照《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砂场码头均需拆除,特要求贵局对这些砂场码头实施停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自2004年8月19日起经审批在东洲岛区域经营砂场码头,其取得的临时占用富春江河道使用许可证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上述河道使用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陆某在未办妥延期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经营。2009年11月4日某市水利局向某市供电局发出《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内容为“…码头临时占用水域已许可期满(具体名单附后),依照《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砂场码头均需拆除,特要求贵局对这些砂场码头实施停电。”上述函中所指的12只砂场码头包括陆某经营的砂场码头。陆某认为某市水利局作出的上述函件直接导致其所属的砂场码头无法实际经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要求某市供电局对原告所在的砂场码头实施停电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并签订河道使用合同。……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回复河道原状。”陆某经营的砂场码头在河道使用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未按上述规定恢复河道原状,而继续使用河道经营,其逾期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某市水利局系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某市河道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某市水利局对陆某逾期不回复原状而继续经营的行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措施。某市水利局于2009年11月4日向某市供电局发出的《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是其在行使管理职能中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的函,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虽从客观上看,供电局确实采取了停电措施,但陆某的经营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停电并未导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综上,陆某请求确认某市水利局于2009年11月4日向某市供电局发出的《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陆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7与本案无关联,在此基础上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对《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本案首先应当审查被上诉人为何作出停电通知,是基于什么事实和理由。这种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作出停电函,是否有职权、法律依据。但是对于以上问题,一审判决都未予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之所以作出该停电函是为了保障东洲综合码头建设需要,即以停电方式逼迫上诉人进行拆迁、搬离,停电仅是为了达到该目的的违法手段。停电函的作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码头被停电,且造成了侵害。退一步说,即便是停电,被上诉人也无法律赋予的职权。被上诉人一审未证明自己的职权依据,也未出示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焦点并非上诉人经营行为是否合法,而是被上诉人作出该停电函且致上诉人利益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事实依据的问题。故原审对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均存在错误。原审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对本案是否具有应当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其他情形”并未查清。请求:1、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市水利局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自2004年8月19日起经审批在…经营砂场码头,取得临时占用河道使用许可证,该许可证于2006年12月31日已到期,上述河道使用许可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没有办理延期手续,2009年11月4日,某市水利局向某市供电局发出《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要求某市供电局协助对其实施停电,某市水利局具有相应的管理职权,在上诉人经营的砂场码头河道使用期限届满、违法经营的情况下,行使河道监督管理职责,向某市供电局发函的行为,是符合其职权范围的。某市水利局、某市供电局属于同级行政部门,被上诉人对某市供电局发出的函不具有行政指令、命令的性质,即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判决正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1、被上诉人某市水利水电局作出《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市水利局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其作出《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的职权依据,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案涉砂场码头依法应当被实施停电,亦未能就其出具《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是否具有正当目的作出合理说明。某市水利局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确认其无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富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某市水利水电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对…码头实施停电的函》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市水利水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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