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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3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某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
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3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某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马某因诉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年第17号不存在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马某:本机关于2011年6月7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你的申请,现答复如下:经查,你申请获取“……某市房产管理局对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的政府行政公文信息内容”的信息不存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于2011年6月5日向市房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房管局公开“对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即某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作出责令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于6月7日收到该申请后,于6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于6月20日向马某邮寄送达。该告知书载明,“经查,你申请获取‘要求公开对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的政府行政公文信息内容’的信息不存在”。马某于2011年6月25日收到该告知书后,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杭政复决字[2011]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0月10日送达马某,决定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该告知书,马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市房管局于2011年6月7日收到并受理马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关于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的信息存在,故市房管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6月20日邮寄马某,告知马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马某提出根据某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延期安置发放过渡费公告确定该拆迁已经延期,而根据杭房函[2011]27号得知该拆迁许可证未办理延期手续,从而推定市房管局应对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作出责令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故被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由市房管局制作并保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对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作出责令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的信息存在,故应认定市房管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马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拆迁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拆迁延期申请问题的复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市房管局应当作出责令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并向上诉人公开该政府公文信息。但原审法院回避审理该事实行为,且市房管局没有向法院提供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与说明理由。二、适用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能采用上诉人陈述的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告知。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错误。同时,判决书中未能明确审判过程,未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的,未能阐明具体理由。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1)杭拱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依法确认市房管局(2011)年第17号不存在告知《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违法,责令市房管局依上诉人的申请作出正确的告知;三、由市房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房管局于2011年6月7日受理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申请公开“某市房产管理局对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责令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受理后进行了核查,经过核查后发现市房管局并未对该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作出责令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即不存在上诉人申请的相关信息,故根据核查情况,市房管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至此,市房管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仅仅根据某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延期安置发放过渡费公告及杭房函[2011]27号文件推断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的信息存在,该推断仅仅是上诉人的推断,没有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经核查,关于杭房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故告知上诉人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市房管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回避审理相关事实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该条规定以及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吴宇龙
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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