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丛行执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磁县xx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邯人社监罚字(2011)第448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以下内容: 交纳罚款19000元。 (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赵华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峥 附相关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