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丛行执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x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峰峰xxxx。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xxxxxxx局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作出的x人社监处字(2011)第007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xxxxxxxxxxx局2011年8月3日作出的x人社监处字(2011)第007号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赵华 人民陪审员薛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高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五条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