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温行初字第62号 原告某市甲街道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甲,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乙,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市丙街道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40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某市甲街道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乙,主任。 原告某市甲街道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诉某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甲、叶乙、第三人某市丙街道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市甲街道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乐政法[2011]2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甲街道乙村与丙街道丁村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就甲街道乙村申请调处与丙街道丁村在建公墓所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作出处理,决定:一、樟岙岭头山林的四至界线认定为:东至戊村山溪坑为界,南至山脚柴坦(即樟岙岭头山场与叶祥发自留地交界处)为界,西至丁村山立石(即孤岩(东首)的东边31米处的人为立石一直向南)为界,北至大横路为界。樟岙岭头山林四至界线以《樟岙岭头四至边界位置图》为准。二、丁村公墓所占用的林地属于丙街道丁村集体所有。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要求解决甲镇乙村与丙镇丁村山林纠纷的报告》,以证明原告乙村委会申请确认涉案山林四至。2、乙村山林权证及现场照片,以证明争议山林属于原告。3、乙村委会证明及村负责人证明,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同意受理原告山林权属申请。5、送达回证,以证明向原告及第三人丁村委会送达受理通知。6、催证通知书,以证明通知第三人丁村委会提供证据。7、丁村委会证明及村负责人证明。8、丁村山林权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乐民事[2010]3号某市民政局《关于同意建设丙镇丁村生态墓地的批复》,以证明争议山林属于第三人丁村所有。9、谈话笔录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正确。10、四至边界平面,以证明争议山林现状位置。11、协调会记录及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乙村与第三人丁村协调不成。12、某市人民政府乐政法[2011]2号处理决定及边界图,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原告乙村委会诉称:原告拥有坐落樟岙岭头山50亩林地所有权,并于1984年间领取原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2007年10月25日由某市人民政府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前述权属证书具体登记了原告所有的此林地坐落于樟岙岭头;面积为50亩;四至为:东戊村山溪坑为界,南山脚柴坦立石为界,西丁村山立石为界,北大横路为界。今年清明节,原告村民发现第三人丁村在建的公墓侵占了原告上述林地,遂要求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处理。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重新认定了原告所有的樟岙岭头林地四至边界并附以《樟岙岭头四址边界位置图》为准,同时认定第三人丁村公墓所占林地属于该村所有。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樟岙岭头西南侧十几亩林地认定为丁村所有﹙即现丁村公墓所占林地﹚;又将东侧属戊村所有的部分林地认定为原告所有,侵犯了原告及戊村的林地所有权。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乙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某市人民政府乐政法[2011]2号处理决定及附件。2、山林所有权证、林权证,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章岙岭头林地座落四至、面积。3、照片一、二,证明东至“戊村山溪坑”现状及位置。4、照片三、四,以证明现在附近相类似石块,其中“A”石更似立石。“A”石所处位置于铁塔正下方。5、章岙岭头四至边界位置图,以证明瓯北永乐林业技术服务部提供的“位置图”证明边界内林地面积仅41亩。6、示意图,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东至、南至、西至边界错误,面积错误。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乙村在樟岙岭头山林的四至界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同时,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并未表明涉案林场的亩数是41亩,而且乙村提供的位置图所表明的41亩是平面面积,而非实际的剖面面积。涉案山场的实际面积已经超过50亩。综上,被诉处理决定对乙村山林四至界线认定并没有侵害该村的山林权益,乙村委会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村委会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乙村委会的起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同时,乙村委会的起诉违反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请求驳回起诉。 第三人丁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示意图及争议山林、界线远景照片,以证明相关地物所在大概位置及各方主张“立石”的大概位置。2、乙村主张A石照片、A石之上,铁塔之下的类似的横向平卧石头照片、乙村证据照片4中的石头照片,以证明乙村主张的A石从座落的位置、形状大小等均不符合人为立石的习惯性作法,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西至界线顶端、下端立石照片、叶祥法、徐顺迪林地和乙村山林界线的石头照片,以证明第三人主张的界址符合人为立石的习惯性作法和特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界线事实清楚。4、乙村村民所建坟墓的座落照片,以证明该村村民历来在所认定的西至界线以东,南至界线以北建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西、南界线事实清楚。 第三人戊村委会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被诉处理决定将该村的部分林地认定为乙村所有,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庭审中,原告乙村委会称该村未曾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9日就乙村与丁村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重新明确乙村所有的樟岙岭头林地四至边界,并确定争议林地属于丁村所有。该处理决定系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对自然资源作出的确权决定,当事人如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乙村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市甲街道乙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来 敏 审 判 员 张 存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