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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甬鄞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甬鄞行初字第63号 原告陈某1,女,1942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区。 原告蔡某,女,1939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区。 原告陈某2(系原告蔡某儿子),1958年出生,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甬鄞行初字第63号


原告陈某1,女,1942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区。
原告蔡某,女,1939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区。
原告陈某2(系原告蔡某儿子),1958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区。
原告陈某3(系原告蔡某女儿),1960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区。
原告周某(系原告蔡某外甥女),1987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惠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忻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1,男,1976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镇。
第三人张某2(系第三人张某1父亲),1951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镇。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2(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蔡某、陈某2、陈某3、周某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张某1核发鄞(宅)集用(2001)字第23-1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某2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1、蔡某、陈某2、陈某3、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忻某、谢某,第三人张某1、张某2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张某1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经原鄞县土地管理局审核,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核准登记,于2001年11月30日向张某1核发了鄞(宅)集用(2001)字第23-1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1,土地座落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村,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4.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58.3平方米。
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1.地号为2371190-2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宗地平面图》、《宗地草图》、《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鄞县姜山镇某村房屋地籍图》、《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和程序合法的事实。
2.[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陈某1、蔡某、陈某2、陈某3、周某起诉称: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4在原鄞县姜山区华山乡某村(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村)有楼房一套,占地78.4平方米。陈某4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陈某1同其母亲俞某共同居住。1970年,陈某4的儿子陈某5因工作调动到武汉,1972年原告陈某1随军去部队生活,其母亲俞某一同前往,故陈家祖屋就空置下来,当时第三人张某2住房困难,向陈家兄妹商量要求借住原陈家祖屋,此后一直由其一家居住。近日,原告才知道,2001年6月被告在没有具体核查清楚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张某1颁发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鄞(宅)集用(2001)字第23-1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
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1份、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人及房屋所有人应为陈某4的事实。
2.
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中南公司证明、职工简历表、陈某6死亡殡葬证、周某户口簿、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1份,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村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陈某4及其妻子俞某去世时间,及五原告是陈某4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
3. 涉案房屋拍摄的照片1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没有灭失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陈某4所有的宅地占地面积为0.06亩(约40平方米),而被诉登记在第三人张某1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58.3平方米,从面积上看,无法得出与原告主张的宅地为同一块的结论。2.被告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建造年代较早,因此无相关土地批文等资料。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申请人张某1提供了《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作为其权属来源证明申请土地登记,该具结书上有相应知情人的证明,并经过当地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故涉案土地使用证的核发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1、张某2陈述称:五原告陈述的陈某4的祖房已经灭失。陈某4原在某村有祖传房屋一间,陈某4的儿子即张某2的舅舅陈某5将祖传的房屋在上世纪70年代末作价500元卖给第三人张某2,但后因遇台风该房屋已灭失,张某2之后重建了房屋。由于张某1是张某2的儿子,张某2将重建的房屋赠予张某1,故张某1对涉案房屋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
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村村委会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张某3、张某4、张某5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陈某7是陈某4的长女,第三人张某2是陈某7继承人,陈某7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
2.
陈某8、陈某9、陈某10共同出具的并由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村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5年前,由于台风致房屋倒塌,第三人张某2口头向当地村委会申请重建房屋,同时扩建了房屋面积且升至二楼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8、陈某9出庭作证。证人陈某8出庭作证时陈述:陈某4的原房屋约在25年前因台风导致屋顶损毁,房屋的四面墙体原来是木板墙,台风后南面仅存一小部分木板墙,北面全部倒塌,西边与堂沿相拼的墙未倒。张某2重建房屋时其是做小工的,具体情况由于年代久远已记不清楚了。证人陈某9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住在涉案房屋后面,其父亲与涉案的房屋是同一排,在堂沿西边,涉案房屋在堂沿东边。原来的房屋是高小屋,四边都是木板墙,那年由于台风导致房屋栋梁坍塌,西边与堂沿相拼的墙没有倒,东边、北边的墙也被吹倒,房屋朝东边倾倒,该已损毁的房屋原来的门是朝西的,张某2将原来倒塌的房屋清理掉,重新用砖墙建造了房屋,门也变为朝南开了,西边仍与堂沿拼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对登记的土地面积和四至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四至等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被告认定的权属来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权属来源证明不清,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核,故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颁证时权属来源清楚,故该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清册上载明的房屋和涉案登记土地证上的房屋是同一房屋。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清册上载明的房屋与隔壁的堂沿一样高,是一层房屋,该房屋已被台风吹倒,由于怕堂沿房屋倒塌,张某2对柱子进行过修缮,现仍存在,其余都是新建的,墙壁也由木板墙变为砖墙,且面积也不一致,房屋由一层变为二层,故已不是原告主张的房屋。原告反驳称清册上载明的房屋与隔壁房屋连在一起,在结构上不存在倒塌灭失的情形。房屋结构应该和堂沿一样。现在的房屋只是对原来房屋进行了翻修和升高,且房屋柱子也没有动过。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能证明陈某4(已故)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村有一间土地使用权面积为0.06亩的房屋,后来由于台风致使房屋的东墙和北墙倒塌,第三人张某2重新用砖墙代替原来的木板墙建造了二层楼房并进行了扩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张某2已故母亲陈某7是陈某4的女儿,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此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房屋现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为原告所称的房屋已因台风倒塌。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只是反映房屋现状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房屋并未倒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出庭作证的两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由于年代久远,两证人可能记不清当时情况,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当时情况。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两证人所作的证言也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某4(已故)有二个女儿一个儿子,分别为第三人张某2母亲陈某7(已故)、原告陈某1及陈某5(已故),原告蔡某系陈某5妻子,原告陈某2、陈某3系陈某5子女,原告周某系陈某5外甥女,第三人张某1系第三人张某2的儿子。陈某4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村有木结构房屋一间,占地0.06亩,该房屋后来由第三人张某2居住。约25年前由于台风影响,该房屋东、北墙倒塌,不能居住。第三人张某2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清理了原来的建筑材料,用砖墙代替原来的木板墙,在原址扩建了二层楼屋一间,该房屋西墙仍与堂沿相拼,并保留了原房屋的木柱。2001年,第三人张某1向被告申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提供了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经原鄞县土地管理局审核,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张某1核发了鄞(宅)集用(2001)字第23-1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1,土地座落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村,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4.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58.3平方米。权属来源为解放前建造的祖传房。原告知悉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张某1名下后向本院起诉,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陈某1、蔡某、陈某2、陈某3、周某均系陈某4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应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张某1在申请土地登记时,仅提交了由其本人具结并由当地村镇有关部门证明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并言明该土地上的房屋系解放前建造的祖传房屋。该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在无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具结和有关人员、部门的证明,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但被告应该审查第三人张某1提供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是否与事实相符,由于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未查明讼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系解放前建造的祖传屋,这与两第三人自认的祖传房屋已灭失,由第三人张某2重新建造并扩建的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张某1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后,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公告。而本案被告却未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诉争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归属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张某1核发鄞(宅)集用(2001)字第23-1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
,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红萍
审 判 员 唐永德
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寿 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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