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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某市某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王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2日到原告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2日晚上19时30分许,王某在某公司卸货时不慎被货物砸伤,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Ⅱ度。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某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被诉温鹿人劳认字[2011]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29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行复[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1年9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所遵循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原告工作、受原告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的结果,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公司设有打卡考勤制度、驾驶员每次运货由管理人员指定目的地、新驾驶员需要有人带路熟悉线路,第三人已在原告处工作多日,原告主张第三人擅自顶替其员工上班、对第三人工作一事毫不知情,亦与常理不符。且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亦应承担因其公司管理制度不完善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市某区人事劳动局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温鹿人劳认字[2011]39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王某与上诉人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受上诉人公司管理且一直未领取劳动报酬,因此王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迳行认定工伤显属违法,原判予以维持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事劳动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与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王某系为上诉人工作,受上诉人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上诉人公司的组成部分,故王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其与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确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已经约定劳动报酬,且已工作多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王某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事劳动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可以反映,王某已为上诉人公司工作多日,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证。据此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事劳动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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