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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计某,温州市经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计某,温州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丁,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陈甲、陈乙因诉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某县规划建设局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 某村属某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陈甲与陈乙系兄弟关系,有坐落在某镇某村各两间房屋,胡某与陈丁系父子关系。2010年7月20日,陈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在大东村陈甲、陈乙房屋的西南方向,建设规模为两间三层房屋,面积为285.6平方米。而后陈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房屋。陈甲、陈乙以陈丁的房屋影响其通行、通风、采光为由向某县规划建设局举报。2010年11月8日,某县规划建设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陈丁停止建设。但陈丁仍继续建设,并建成两间四层房屋。2010年11月22日,某县规划建设局对陈丁的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查,陈丁所建房屋位于两原告房屋的西南方向,前后水平最短距离为6.15米、左右水平最短距离为5.5米,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现陈甲、陈乙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县规划建设局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原裁定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前提条件。《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4.2条规定,多层住宅侧向间距应大于6米。本案陈丁所建的房屋是四层建筑物,属多层住宅,位于陈甲、陈乙房屋的前右侧(西南方向),与陈甲、陈乙的房屋间距大于6米,符合《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4.2条规定的标准,也没有影响陈甲、陈甲的通行,陈甲、陈乙与某县规划建设局未对陈丁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陈甲、陈乙要求某县规划建设局履行查处陈丁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甲、陈乙的起诉。
上诉人陈甲、陈乙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以行政行为客观上是否影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为判断标准。本案被诉行政不作为已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温州市拆除违章建筑的有关文件精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胡某、陈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陈丁所建房屋与上诉人陈甲、陈乙的房屋间距符合《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的相关标准,上诉人也自认陈丁之房屋并未对其通行、通风造成影响。据此,原审法院以与被上诉人查处涉案违章建筑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之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然陈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之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被上诉人也已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调查,却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严肃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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