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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行终字第2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甲,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余乙,系余甲父亲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甲,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余乙,系余甲父亲,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因余甲诉某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6日,原告余甲和第三人朱某双方一起到被告某市民政局下属某市婚姻登记中心提出离婚申请,被告某市民政局对双方共同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全面审核,并对他们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在被告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员王某的监誓下自愿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认为双方提出离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余甲和第三人朱某颁发字号为***号离婚证。 2011年8月,原告父亲余乙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法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余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温州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1年9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余甲在2011年7月份属于双相情感性障碍(缓解不全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目前疾病处在缓解期,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原判认为:被告某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办理婚姻登记。原告余甲和第三人朱某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某市民政局虽已经对原告余甲和第三人朱某所提供的材料和离婚意愿进行了合理谨慎审查,但由于第三人朱某刻意隐瞒了原告余甲的病情,导致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温州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被告颁发给原告余甲和第三人朱某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民政局于2011年7月26日对原告余甲和第三人朱某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离婚证字号为***)。
上诉人朱某诉称:温州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余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且双方已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余甲辩称:2011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时被上诉人处于双相情感障碍期,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是在明知被上诉人精神状态不正常的情况下,骗其前往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温州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三位鉴定人员,运用科学的检查方法作出,结论与事实相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某市民政局述称: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民政部门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审查,且原审被告也不具有鉴定精神状况的能力。办理本案离婚登记时,被上诉人精神状态正常,原审被告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余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事实已由原审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2011)温乐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被告在作出被诉离婚登记行为时,虽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但鉴于被上诉人余甲在办理离婚登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市民政局受理其申请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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