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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行终字第2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某印染厂。 负责人厉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力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县某印染厂。
负责人厉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某县某印染厂(以下简称某印染厂)因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5日,原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劳社工认(2011)102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黄某系某印染厂员工,2011年8月1日12时30分左右,黄某在车间搬货时摔倒而右手受伤。经某中医骨伤科门诊治疗并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黄某属因工受伤。
原判认定:黄某系某印染厂员工。2010年8月1日上午,黄某正常上班。12时30分左右,黄某在车间搬货时摔倒而右手受伤,经某中医骨伤门诊部治疗并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2010年10月26日,黄某向原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向某印染厂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厂收到调查通知书后,没有申辩,也没有提供黄某不属工伤的相应证据。原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后,作出了永人劳社工认[2011]102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黄某属因工受伤。某印染厂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26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某印染厂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其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后,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即没有申辩,也没有提供第三人不属工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原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永人劳社工认(2011)102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某印染厂诉称:被上诉人原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为黄某属因工受伤依据不足。事发的12点30分是上诉人工厂所有员工午休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被上诉人认定的主要依据是白某的调查笔录、梁先荣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黄某因工受伤的事实。白某与黄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白某于2010年8月10日才来上诉人处上班,不可能看到黄某受伤,其证言的证明力低;梁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是其本人出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的劳动关系成立,黄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黄某属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被上诉人黄某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上诉人工厂没有安排固定的午休时间。白凤仙是2010年7月中旬到上诉人处上班的,且其亲自到原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处作证,其调查笔录应当采信。因梁某已离开温州,其出具的证明是其亲自书写并通过传真提交,应当予以采信。黄某在受伤当时就已经告诉李甲,并因受伤向李乙请假。李甲、李乙、卢某等人均知道黄某受伤的事实,但由于在上诉人处上班而不敢作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某印染厂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黄某于2010年8月1日12时30分许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原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调查通知书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厂规定的考勤制度和工作时间,不能证明中午12时30分为非工作时间,也不能举证证明黄某不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黄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的事实,以及证人白某的证言,可以认定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黄某构成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县某印染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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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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