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甲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乙,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诉争土地座落于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年3月,第三人甲公司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诉争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温开国用(2000)字第12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883号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协议书以及地籍测量成果资料。2008年4月,被告以上述证明材料作为诉争土地权源依据予以批准登记,并向第三人甲公司颁发温国用(2008)第5-41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权人甲有限公司,座落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号5-1-13-2,图号3096-507-14,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135.44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2135.44平方米。 另查明,温国用(2008)第5-41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温开国用(2003)字第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部分面积重复登记,根据2011年乙公司地籍测量资料显示重复登记的土地面积是8.6平方米。 原判认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颁发的温国用(2008)第5-41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温开国用(2000)字第12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用地面积从2072.587平方米增加到2135.44平方米,且增加的部分面积与原告土地登记在先的部分面积重复,根据2011年乙公司地籍测量资料显示重复登记的土地面积是8.6平方米,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对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重复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温开国用(2003)字第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甲公司2008年申请土地登记时相邻北边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某鞋都鞋机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乙公司),其提交的地籍测量成果资料则显示相邻北边宗地为工地,被告在地籍测量资料与相邻宗地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且未经相邻北边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指界而向第三人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甲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7日作出的地号为5-1-13-2的温国用(2008)第5-41437号土地登记行为。 上诉人甲公司诉称:1、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锅炉房的权属是经温州中院调解确认的。且土地登记部门已经对涉案宗地进行测量,被上诉人乙公司擅自委托取得的地籍测量资料不具备合法性和公正性,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1、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如果上诉人是依温州中院拍卖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话,就没有必要于2000年与温州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锅炉房转让协议。2、上诉人于2008年3月13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报告中涉案土地四至的北边与事实不符,但原审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被诉登记行为没有经过公告,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提交的地籍测绘资料由国土资源局指定的地质大队测绘,应予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述称:1、上诉人的锅炉房来源合法,温州中院已经对锅炉房权属及土地使用权作出确认,上诉人已依法办理房产登记,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不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证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为上诉人换证时土地面积增加8.6平方米,及该部分面积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重复登记的事实。2、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变更登记,不是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不需要进行公告。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乙公司土地使用证及2011年地籍测量资料与涉案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四至坐标的比对,可以认定被诉土地使用权登记与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存在部分面积重复登记的事实。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2、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系基于上诉人甲公司受让锅炉房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所作出,其性质属于《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变更登记。根据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权源依据为上诉人原有的土地使用证(不包括锅炉房)、房屋所有权证(包括锅炉房)、锅炉房转让协议书。由于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在丁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明出让方丁公司系锅炉房及所占土地的合法权利人的依据,原审被告对申请人是否完全取得锅炉房所占的土地(包括争议的8.6平方米)使用权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不足。3、《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本案中,2008年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相邻北边宗地的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原某鞋都鞋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在上诉人提交的地籍测量资料、土地登记调查审核表中涉案宗地北边相邻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或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核查,未依法由涉案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到现场共同指界,程序违法。综上,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判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