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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 上诉人史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
上诉人史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市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某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国土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了(2011)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史某:“一、经查,你申请的以下信息本机关不存在:根据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程序和规定,国土部门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认真履行了听证、告知、确认等法律程序。根据《关于调整某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富政函[2009]58号)文件规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所在乡镇(街道)具体落实,鉴于被征收土地具体承包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早已由场口镇会同村里落实,建议向所在的场口镇和村申请相关的信息公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如果你对本答复书有异议的,可以向某市监察局举报。”
史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某市国土局(2011)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某市国土局重新作出信息公开。2、由某市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某系场口镇马山村村民。2011年7月15日,史某向某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认为其承包的土地被列入土地征收范围,要求某市国土局告知其承包的土地系浙土字C[2008]-0166号、浙土字C[2008]-0167号、浙土字A[2008]-0488号、浙土字B[2008]-0049号四个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哪个建设用地批准书予以批准征收。2011年8月3日,某市国土局作出(2011)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审法院另查明,某市国土局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15日根据史某的申请向史某提供了浙土字C[2008]-0166号、浙土字C[2008]-0167号、浙土字A[2008]-0488号、浙土字B[2008]-0049号四个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上述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涉的征地范围红线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某市国土局负有对史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某市国土局收到史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确认史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史某要求某市国土局提供其承包的土地系哪个建设用地批准书予以批准征收,首先,史某未向法院提供土地承包权证、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史某确有承包土地的事实存在;其次,某市国土局已经向史某提供了上述四个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征地范围红线图,如史某确有承包土地,其完全可以从某市国土局提供的上述信息中确认。因此,史某要求某市国土局公开的信息事实上某市国土局已经予以公开,至于征地范围内每个承包人的信息在征地范围红线图中确无记载,某市国土局主张该信息不存在,予以采信。据此,史某要求撤销某市国土局向其作出的答复,判令某市国土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负担。
史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法定的土地征收实施主体,上诉人向其申请公开土地征收的相关详细信息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之内,上诉人的申请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统一管理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职责。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于相关征地补偿的落实情况具有监督职责,对于征地批复的具体涉及被征收人情况,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悉的。2、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申请要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应属违法。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四个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征地范围红线图,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予以公开。该认定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因为征地红线图不能体现征地范围内的权利人信息,而且本案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被上诉人的答复不符合申请人的要求。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系属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全面了解相关征地批复的具体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1)杭富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市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确实是土地征用职权部门,但土地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本案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与村集体进行协商,在征地过程中法律也是要求土地所在村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经报批程序通过预征收。而本案上诉人是承包人,国土局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并无和承包人直接发生法律行为。2、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信息公开之规定作出了多次答复,且已将该村所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红线图四至范围全部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完全可以据此查明自己承包的土地是否被征用。3、被上诉人作为国土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涉及到老百姓的青苗补偿费等内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落实,国土部门不承担直接的发放义务。综上,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在国土部门所有的档案材料中均不存在,难以进行告知。
庭审中,双方以被上诉人某市国土局作出的(2011)第05号政府信息答复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除上述意见外,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称:1、农村土地的确是集体所有,但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信息公开。2、上诉人是土地征收的实施机关,同时又是监督机关,具有监督职责,市县国土部门将土地补偿款、安置房拨付后有权要求提供支付清单。
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被上诉人发表意见称:1、土地补偿费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都是给村里的,至于村里如何发放被上诉人并不知情。2、青苗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偿费等都是按照田亩发放,不是依照人头,由村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这是村里的自行操作。
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确认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位于浙土字C[2008]-0166号、浙土字C[2008]-0167号、浙土字A[2008]-0488号、浙土字B[2008]-0049号中的哪个文件之内,该信息公开申请并非是要求被上诉人对本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记录、保存的相关文件信息进行公开,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某国土局将其保存的信息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内容进行判断和说明,因此,该申请已超过了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信息的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处理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2011)第05号信息公开答复虽然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但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范围的告知,存在不当。鉴于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范围,判决撤销被诉行为并责令重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范围的告知并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将浙土字C[2008]-0166号、浙土字C[2008]-0167号、浙土字A[2008]-0488号、浙土字B[2008]-0049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表述为“《建设用地批准书》”有误,但该瑕疵并不导致将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的后果,本院予以指正。由于本案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等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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