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杭西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孙XX,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XX、黄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X和黄X到庭参加诉讼。 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市中院)出具《关于协助执行(2012)浙杭商初字第2-1号通知书的函》(杭土资函[2012]162号)(以下称162号函),载明:2012年7月9日,曾致函贵院《关于协助执行(2012)浙杭商初字第2-1号通知书的函》(杭土资函[2012]103号),对预查封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宝仕隆公司)位于下城区(东新单元FG14-R21-01地块)251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审查建议,但至今未予解封。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元公司)多次提出要求帮助联系协调处理。现就有关事宜补充函告:依据3301002010A21086号《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2010年12月6日,位于下城区(东新单元FG14-R21-0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已由宝仕隆公司调整为龙元公司,补充协议中明确:《出让合同》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龙元公司,故该土地使用权已属于龙元公司所有,宝仕隆公司已不再具有该土地受让人主体资格。请依法解除对宝仕隆公司位于下城区(东新单元FG14-R21-0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事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市中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市法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2,证明市中院通知被告协助执行预查封宝仕隆公司所取得的杭政储出(2010)4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 3、报告。证明龙元公司对预查封杭政储出(2010)4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 4、杭政储出(2010)40号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证明被告挂牌出让文件中明确申请人竞得土地后,可以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5、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 6、说明。 证据5、6,证明宝仕隆公司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竞买杭政储出(2010)40号地块,并要求如竞得土地后,将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7、《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通知书》回执。 8、3301002010A21086号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据7、8,证明宝仕隆公司竞得杭政储出(2010)40号地块,被告与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 9、关于要求成立杭政储出[2010]40号土地开发项目公司的申请报告。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12、杭州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证据9-12,证明宝仕隆公司按要求成立新公司龙元公司开发建设杭政储出(2010)40号地块。 13、3301002010A21086号《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与宝仕隆公司、龙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土地出让合同受让方进行调整。 14、《关于协助执行(2012)浙杭商初字第2-1号通知书的函》(杭土资函[2012]第103号)。 15、《关于协议执行2012浙杭商初字第2-1号通知书的函》(杭土资函[2012]第162号)。 证据14、15,证明被告根据法发[2004]第5号文件,向市中院提出审查建议,告知案涉土块的土地使用权情况。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市中院出具162号函,明确下城区东新单元FG14-R21-0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龙元公司。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宝仕隆公司所有,被告据以认定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龙元公司的基础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作出162号函后,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使原告保全权利受到损害。被告作出的162号函认定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龙元公司,使宝仕隆公司资产不正当减少,影响原告对宝仕隆公司享有合法保证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予撤销。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162号函;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协助执行(2012)浙杭商初字第2-1号通知书的函》(杭土资函[2012]第162号)、《3301002010A21086号补充协议(一)》。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2、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宝仕隆公司属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单元FG14-R21-01地块的土地使用人。 3、(2012)浙杭商初字第2号诉讼保全事项告知书、(2012)浙杭商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2012)浙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 4、关于要求协调龙元公司相关债权债务处理事宜的请示。证明宝仕隆公司资产状况恶化,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5、龙元公司、浙江新华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经济合作社基本信息。证明龙元公司的股东浙江新华集团有限公司,占公司股权43%,杭州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经济合作社占公司股权57%;浙江新华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经济合作社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被告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162号函是被告对市中院预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提出的一种审查建议,并非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对法院解除预查封有异议的,应向法院提出。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1年1月与杭州宝华有限公司和宝仕隆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而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与宝仕隆公司、龙元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宝仕隆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前,宝仕隆公司在原土地出让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已一并转移给龙元公司。原告与案涉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与解封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的162号函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162号函的收文单位为市法院。该函系被告与市中院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件,并非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审 判 员 陈 如 敢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