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崇行初字第2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丈夫),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某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沈丽平 书 记 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陆国安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