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5号 原告徐xx。 原告钱xx。 原告李xx。 原告徐x琍。 原告徐xx、钱xx、李xx委托代理人徐x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李x东。 委托代理人吴x。 第三人季x。 原告徐xx、钱xx、李xx、徐x琍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季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莹,原告徐x琍、徐xx、钱xx,原告徐x琍作为原告徐xx、钱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东、吴x,第三人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季x在本市长春路331号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9月5日对第三人季x作出罚款500元的沪公(虹)(川)行决字(2011)第24111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11年9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2011年8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承认有殴打原告李xx、徐x琍的行为; 3、2011年8月21日,被告询问徐x琍、李xx笔录,证明原告徐x琍、李xx陈述遭第三人殴打经过; 4、2011年8月21日,被告询问钱xx、徐xx笔录,证明原告钱xx、徐xx陈述亦遭第三人殴打经过; 5、2011年9月14日,刘x宝、黄x秀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证人目睹四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经过; 6、2011年9月10日,第三人妻子钱惠娟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目睹原告四人殴打第三人经过; 7、2011年8月11日,被告开具给徐xx、钱xx、李xx、徐x琍的验伤通知书及验伤结论,证明四原告均有伤势; 8、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及听取了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诉称: 2011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第三人动手殴打两名古稀老人和无还击能力的妇女,情节极端恶劣,被告接警后对第三人仅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四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显然过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四原告申请证人刘x宝、黄x秀出庭作证:刘x宝、黄x秀的当庭证词,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徐xx、钱xx的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冲突系四原告引发,其打了原告徐x琍及咬了李xx,但绝对未殴打原告徐xx、钱xx。其对被告的处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供照片三张及验伤通知书,证明其被四原告殴打致伤。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轻,应撤销该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关于第三人提供的照片,四原告认为,其不能证明伤势何时形成,不予认可;验伤通知书上的验伤结论,系冲突中形成,属正常。被告认为,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徐x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挥舞手臂阻挡”原告徐xx、钱xx,该证词与被告询问证人的证言一致,其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其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其本人也受到四原告的殴打,有验伤证明,但其绝对未对两位老人有殴打行为,其接受被告的处罚,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四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x宝、黄x秀的证言,仅确认目睹第三人“挥舞手臂阻挡”原告徐xx、钱xx,未能证明第三人有殴打该两原告的行为,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徐xx、钱xx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参考材料,但第三人对被告的处罚无异议,故本案对其述称亦遭殴打致伤一节不作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钱xx与第三人住本市长春路331号三楼,相邻而居;原告徐x琍居住该号二楼,与第三人系上下楼层邻居。原告徐xx、钱xx系原告徐x琍父母,原告李xx系原告徐xx、钱xx的儿媳。2011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因空调室外接水管雨天常有泻水溅至原告徐x琍的窗台,遂通过房屋维修搭建的脚手架,行至空调处将接水管扎好顺入下水管,期间,有杂物落至原告徐x琍窗台,双方遂发生口角。第三人回屋后四原告已在屋外叫门,第三人出门后,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在冲突中将原告徐x琍摁在地上,并有抓头发、打耳光的行为,原告李xx亦被第三人咬伤手臂。但第三人否认有殴打原告徐xx、钱xx的行为,其邻居刘x宝、黄x秀(证人)亦作证称,看到原告徐xx、钱xx拉扯第三人时,第三人“挥舞手臂阻挡”原告徐xx、钱xx。当日,民警接警后将五人带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四原告要求民警给予其验伤,民警当日开具验伤单给四原告,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市一分院验伤,结论为原告徐x琍右眼球钝挫,右眼下睑皮下血肿,右眼外伤性虹睫炎;原告李xx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表皮擦伤;原告徐xx头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表皮擦伤;原告钱xx头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并经调解不成后,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第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沪公(虹)(川)行决字(2011)第24111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四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其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李xx、徐x琍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结论等证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受案调查取证,履行了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并考虑到因邻里纠纷引起,且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徐xx、钱xx,以其验伤证明指证系第三人殴打致伤,且有两位证人的证言,欲证明第三人有殴打该两原告的行为,但该当庭证词与被告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相一致,第三人的行为系被动阻挡,并无积极主动地攻击殴打行为,故四原告诉称第三人有殴打原告徐xx、钱xx的诉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钱xx、李xx、徐x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xx、钱xx、李xx、徐x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