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9号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C,A主任。 委托代理人D,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E,该队长。 委托代理人F,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不服被告B作出的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D,被告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于2011年12月28日对原告A作出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因A于2011年6月7日在某路某号总排水口实施了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行为,违反《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5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A诉称,原告使用的房屋和配套设施是由政府建造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的污水处由某镇专门的污水处理站处理,处理站离原告约60米;另原告并无违法的故意,污水设备改造仅仅涉及内部污水管的变动,并未改变仍然由某镇污水处理站统一处理的事实。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B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管是否政府移交都要符合法律规定(排放污水水质达标),另法律只规定排水户的概念,而没有用户的概念;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采样和检测报告的结论进行核实,原告对此无异议。 2、采样记录表和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排放污水(粪大肠菌群)严重超标。 3、自来水水费收据。证明原告用水量超过20立方米,所以被告采用《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十二条第一项后款的行政处罚标准。 4、原告的整改材料(整改报告、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污水处理工程的承包合同、污水处理工程初步方案)。证明原告进行了积极整改,也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明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材料是原告于2010年向某区发改委申报120急救分站项目时提供的,不是原告的整改材料。2010年5月批复下来,因为有了这个批复项目,原告于2011年3月进行污水处理改造施工,在施工期间受到被告处罚;如果原告不改造反而不会受到处罚。 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施工设计说明图表。证明原告总管道是接通到污水处理站,管道长60米。政府移交给原告的设施中污水统一由污水站进行处理,原告实施的污水改造是在污水处理站的前端加一道处理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处罚原告与原告污水改造无关。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放污水都要符合标准。施工设计说明图表并未明确原告的污水直接排到污水处理站。被告以前没有检查到,并不说明原告这样的排放是符合规定的。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性,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偷换概念,污水达标是指没有经过统一处理的污水需要达标才能排放;但是原告排放的污水是通过统一的污水站处理的,原告无须自己处理。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被告于2011年6月7日进行现场采样, 6月21日作出检测报告, 6月28日立案;7月21日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9月20日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0月17日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0月27日组织了听证;12月28日做出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的真实性和时间节点均无异议,对被告内部的会议纪要和工作记录,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原告认为,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原告按要求予以了整改,但整改之后,被告继续作出处罚,不符合《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法律规定,该处罚是或者项,既然选择责令整改就不应再作出处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某路某号总排水口进行了水质取样检测,查实粪大肠菌群超标,且原告日排水量大于20立方米;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8月1日,原告提交整改报告;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9月22日,原告提交听证申请报告;被告于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0月27日举行听证;12月28日送达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处罚人民币2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审理前业已交纳处罚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处罚前履行了责令改正和听证告知、听证等程序,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行为有被告相关调查询问笔录、采样记录表和检测报告等证据印证,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被告依据排水口的排污指标,排水量等证据对原告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罚,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B作出的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婵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