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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庆元县××××号。 法定代表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蔡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庆元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2)浙丽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庆元县××××号。


法定代表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蔡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庆元县××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丽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庆)安监管罚(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2月15日下午3时在浙江博源彩印包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博源彩印)新厂房某某一起高处坠落事件,在修建围墙过程中,工人胡某某在问过吴丙简某工棚是否要拆,在得到肯定答复后爬上简某工棚,在取工棚水泥瓦上砖块的过程中,胡某某从棚顶坠落。伤者胡某某于同年2月21日9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拆棚作业包括在施工作业中。同时认定博源彩印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自工程发包后未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未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蔡某某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罚款。蔡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庆元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决定,蔡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系博源彩印的董事长,2008年3月份,博源彩印将其坐落在庆元县××都工××光路××、××车间及××楼工程发包给南明公某承建,由吴丙、陈某某负责施工。因施工需要在工地边修筑了一简某工棚。2010年10月11日主体工程某工验收后,未拆除该简某棚。2011年初博源彩印在54省道边修建围墙,由吴丙负责施工,博源彩印提供材料。同年2月15日因砖块用完,胡某某在问过吴丙上述工棚是否需要拆除,得到肯定答复后,未带安全帽就爬上棚顶,在取砖的过程中坠地,经抢救后于同年2月21日不治而亡。同年3月4日在松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胡某某的亲属和吴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同年5月6日调查组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事故发生后不向有关单位报告,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自工程发包后未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未组织安全检查工作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同年5月9日庆元县人民政府同意该报告。被告庆元县××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同年6月16日向原告发送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7月26日被告庆元县××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了听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系业主,本案的处罚对象错误。同年8月19日被告庆元县××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在南明公某承建的厂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将需修建的围墙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吴丙承建,因吴丙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吴丙以及胡某某等人系原告公某的临时从业人员并无不妥。履行保障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的保障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博源彩印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经庆元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根据庆元县人民政府批复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胡某某属于上诉人公某的临时从业人员不当。简某工棚系南明公某搭建,吴丙代表南明公某负责施工,拆除简某棚是南明公某的合同义务。由上诉人公某承担后果,明显是处罚对象错误。二、不足一米高的围墙修建不需要专门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某承建符某某律法规的立法本意。三、本案中的事故即使属于某某事故,处罚上诉人公某及上诉人也是依据不足。本案中胡某某拆除临时简某工棚的行为没有在施某某的指使下所进行,同时也是离开了围墙修建的施工现场。四、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视而不见未作任何评析,遗漏审查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恳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庆)安监管罚(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庆元县××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博源彩印公某在厂房某工后,明知吴丙、胡某某等人没有施工资质,仍然让其修建围墙,应当认定该围墙修建行为是公某的自身活动,而工人是受公某雇佣的临时从业人员。胡某某等人为修建围墙而爬上简某某取砖并非丽水市南明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承建业务范围内,上诉人所称由施工单某某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围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上诉人称无需施工资质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根据县政府的批复作出处罚依据正确。本案中,胡某某、博源彩印公某、吴丙等都有违法之处,对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并不能因为有其他原因存在,就否认上诉人的原因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四、本案处罚程序符某某。本案中立案符某某律规定,办理本案未超过法定期限,延长期限也符合程序规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在发包给南明公某承建的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某工验收后,又将要修建的围墙发包给吴丙等人施工系其企业的自身行为,工人在修建围墙取砖块中发生的事故,与南明公某承建的工程业务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督促、检查的工作职责。”上诉人蔡某某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蔡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处罚对象错误及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并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项伟杰


代理审判员 朱 威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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