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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10号 原告A,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号某室。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C,B局长。 委托代理人D,B工作人员。 第三人E,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层。 法定代表人F,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10号

原告A,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号某室。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C,B局长。

委托代理人D,B工作人员。

第三人E,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层。

法定代表人F,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G,E工作人员。

原告A诉被告B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E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于2011年10月24日收到A递交的对本市某房屋拆迁裁决申请。B经审查,认为上述房屋已灭失,且申请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获得该房屋的动迁补偿。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的拆迁裁决,被告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申请该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辩称,该房屋的拆迁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房屋也已腾空交拆迁人拆除,且原告申请拆迁裁决时,已超过了房屋拆迁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拆迁合法,原告无权主张拆迁裁决。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裁决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证明原告就该房屋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

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H的房屋所有权证、H和第三人的货币化安置协议、居民搬迁空屋验收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00年6月1日起由拆迁许可证核准对该房屋在内的基地予以拆迁,拆迁在拆迁期限内。H是产权人。2000年7月1日,H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同年7月8日签了居民搬迁空屋验收单,腾空了房屋。原告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决定不予受理。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上海市房地局沪房地资(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9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法律适用有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就不能引用。按照民法、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保护期限都是20年。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就该房屋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10月2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适用的法律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的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6月1日I取得包括原上海市某房屋在内的地块拆迁许可,拆迁期限到2000年8月31日。之后,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3年3月31日终止。原上海市某房屋所有权人为H。2000年7月1日,H与拆迁人I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该房亦于2000年7月8日腾空并拆除。2011年5月H死亡。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裁决时已超过了房屋拆迁期限,且房屋已灭失。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10月26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具体行政行为。另查,I更名为E。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的规定,被告有执法主体资格。因原告递交裁决申请时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且房屋已经灭失,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告在2011年10月24日接到原告的申请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程序合法。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婵琦 书记员朱俊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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