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5号 原告A,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某室。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C,B局长。 委托代理人D,B工作人员。 第三人E,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层。 法定代表人F,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G,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H,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E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于2011年8月13日向B递交了对本市某房屋拆迁裁决申请。B经审查,认为上述房屋已灭失,且申请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诉称,对该房屋的动迁程序违法,拆迁中原告没有获得补偿。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的拆迁裁决,被告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申请某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辩称,裁决的前提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该房屋的拆迁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房屋也已腾空交拆迁人拆除,且原告申请拆迁裁决时,已超过了房屋拆迁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另该房屋的动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裁决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 2、I和第三人的货币化安置协议、居民搬迁空屋验收单。 3、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 4、上海市某房屋所有权证。 5、被告信访答复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向被告申请裁决。原告系该房屋产权人I的儿子。收到原告申请后,被告经审查,该房屋产权人为蒋阿秀,该房屋于2000年6月1日由拆迁许可证核准予以拆迁,在拆迁期限内,I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并腾空了系争房屋。该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期限最终延长至2003年3月31日,实际上2002年12月11日该基地的最后一户居民完成签约,该基地全部拆平。被告认为I系该房屋产权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已经拆除,原告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决定不予受理。 经质证,原告对动迁协议有异议。原告母亲I不会写字,协议上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的。原告母亲的意思始终都是房屋安置,从来没有要求过货币安置,原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被告应提供动迁征询程序,用以确定该基地安置适用是货币安置还是房屋安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上海市房地局沪房地资(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9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法律依据是片面的,被告仅以房屋灭失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民法精神。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就该房屋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8月1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9月2日,以信访答复件的方式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裁决申请。9月2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动迁程序违法在先,被告不应拿法律条文做挡箭牌,应该受理。 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6月1日,J取得包括原该房屋在内的地块拆迁许可,拆迁期限到2000年8月31日。之后,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3年3月31日终止。原该房屋所有权人为I。原告系I之子。2000年7月1日,I与拆迁人J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该房亦于2000年7月8日腾空并拆除。2011年5月I死亡。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裁决时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且房屋已经灭失。8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24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具体行政行为。另查,J更名为E。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的规定,被告有执法主体资格。因原告递交裁决申请时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且房屋已经灭失,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告在2011年8月13日接到原告的申请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程序合法。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2011年9月24日才向原告送达,送达上存在瑕疵,今后应予改进。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婵琦 书记员朱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