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乙,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 诉讼代表人陈某,副局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丙,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章某,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甲因诉某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经审查,涉案房屋由第三人父亲建造后进行初始登记,后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初始登记,而属于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该转移登记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不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周甲的起诉。 上诉人周甲诉称:1、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属于上诉人祖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涉案房屋未经土地、规划部门审批,属于违法建造,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系被上诉人周丙的父亲周丁取得,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是转移登记,权源依据是周丁的产权证,与上诉人父亲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无关。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规定,转移登记不需要提交房屋的规划、土地材料,故被诉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周丙辩称:1、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周丁于1990年申请取得,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周丁于2005年依法将房屋转移给被上诉人周丙,周丙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合法。2、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系其祖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房屋因建水库已被拆迁,上诉人已被安置在其他地方,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周丙的父亲周丁于1989年建造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间房屋,并于199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0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周丙向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同年8月9日,某市房产管理局向周丙颁发***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周丙,房屋座落马屿镇潘山村,地号O-75-70,建筑面积129.2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1.75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将原已登记在周丁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周丙名下,该登记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此后已就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