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乙,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甲因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赵某、被上诉人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政府根据黄乙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将坐落在某市某镇某村,占地面积为125.42平方米土地登记给黄乙使用,并于2006年7月3日颁发***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定:黄甲与黄乙系兄弟关系,其父黄丙在淡溪镇寺西村建有房屋三间,并于1994年至1999年间办理讼争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了***号、****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25日,黄丙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赠与黄乙。2006年4月5日,黄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某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3日颁发了***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黄乙。2009年10月26日,黄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判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是由于房产所有权的变更引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分书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主要权源依据,现黄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分书系黄乙伪造,故要求撤销某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黄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甲诉称:1、被诉登记行为的主要权源依据是分书,该分书形式上存在瑕疵,系被上诉人黄乙伪造。即便分书是真实的,其内容侵犯了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不合法,应予撤销。2、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申请人未提交黄丙的房产证或变更后的房产证,申请材料不齐。3、被诉登记行为的性质系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未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黄丙和黄乙共同提出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审批表上村委会成员“倪安平”的签名及村委会的印章系伪造,被上诉人未对此进行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宗地原权利人为黄丙,根据房地一体原则,黄丙也是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自己系房屋共有权人依据不足,分书在实体上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如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被诉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审批表上有村委会盖章确认,即便村委会成员签字有瑕疵,也不足以导致被诉登记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乙辩称:1、涉案土地房产系黄丙个人财产,上诉人与分书涉及的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分书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分书的性质是赠与合同,黄丙立分书意思表示真实,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合法。2、审批表上村委会的印章和“倪安平”的签名是村会计所写,不是被上诉人黄乙伪造。被诉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分书、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审批表、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可以认定涉案三间宅基地中的两间由黄丙户申请取得,其家庭成员为黄丙夫妻、黄乙夫妻及黄胡氏5人,但另一间宅基地审批情况不明。2006年被上诉人黄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分书作为权源依据,分书载明黄丙将涉案的土地房产分给黄乙,分书中 “父亲黄丙”、“母亲胡某”、“长女黄丁”、“次女黄戊”、“儿子黄乙”五人的签名均由黄乙一人所签,并盖有村委会印章。该分书名为“家庭房产分书”,内容中又有房屋系黄乙出资建成以及“继承”和将房产“明确分给黄乙为业”等矛盾和不一致的表述,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5日,黄丙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赠与黄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农村宅基地系以农户为单位申请取得,上诉人黄甲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黄丙系父子关系,涉案三间宅基地中的一间不排除以黄甲为户内成员申请取得,黄甲可能享有涉案土地权利,另两间宅基地虽不是以上诉人为户内成员申请取得,但上诉人在其父黄丙死亡后以分书系伪造和黄乙侵占其父亲财产为由起诉,与被诉土地变更登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3、本案系由于房产所有权变更引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转让双方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黄乙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的分书上所有人的签名笔迹明显相同,且无黄丙长子黄甲签名。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在黄丙未到场也未对分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3日颁发的***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