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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某,男,193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女,193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某,男,193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女,193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市甲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
原审被告某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局副局长。
原审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甲,该局副局长。
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市市政园林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叶某因王某诉某市甲街道办事处、某市规划建设局、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市政园林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被告某市甲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市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甲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原审被告某市市政园林局委托代理人陈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市某巷4号房屋坐西朝东,南首依次为院子、乙街四弄12号房屋。西中巷4号房屋原系邵甲所有,2009年3月卖给王某,同年5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证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建筑面积86.53㎡;土地使用权未变更。乙街四弄12号房屋系第三人廖某、叶某所有。被告某市甲街道办事处、某市规划建设局、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市政园林局于2010年1月20日在院子东侧围墙上张贴通告,该通告主要内容为:决定将于2010年2月4日前对围墙内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同年2月4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院子的围墙。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并有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卖尽契约、邵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发布的通告证明。证人邵甲的证言和第三人提供的立字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某因院子使用问题与第三人廖某、叶某发生争议,上述证据的其他内容涉及院子及院子内建造物、构筑物的权属与使用问题,属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廖某、叶某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认定。
原判认为:四被告联合发布的通告,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虽然该通告在形式上没有具体指向对象,但实质上针对因使用院子而发生争议的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廖某、叶某,与原告王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通告本质是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四被告联合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履行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违法。四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撤销某市甲街道办事处、某市规划建设局、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市政园林局于2010年1月20日联合发布的通告。
上诉人廖某、叶某诉称:被上诉人从邵甲处购得某市某巷4号房屋,邵甲不享有涉案围墙的权利,购买协议内容也没有涉及该围墙。原审被告拆除围墙涉及的是上诉人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邵甲实际使用涉案院子近40年,被上诉人通过买受行为成为院子的使用权人,应当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使邵甲对院子的权属存在民事上的争议,被上诉人买受房屋后,延续了对院子的权属争议,也应享有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市甲街道办事处、某市规划建设局、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市政园林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述称:被上诉人王某通过房屋买卖所继受的权利仅限于房屋,没有证据表明其权利包括涉案围墙与院内构筑物,也不可能通过买卖行为而承继院子所涉的纠纷。被上诉人与被诉通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诉通告不是原判所认定的行政处罚,而是行政事实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具有诉权,被诉通告是否行政处罚行为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分别在2010年7月13日和2011年2月15日所作的(2010)浙温行终字第261号、(2011)浙温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中,已经明确认定被诉通告不是行政处罚,但具有可诉性;王某与被诉通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据此确认王某与被诉通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但原判认定被诉通告属于行政处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原审被告作出被诉通告前未尽调查核实义务,在没有确定行政相对人也未履行告知等正当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通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四原审被告共同执法缺乏职权依据。原判撤销被诉通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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