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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卢宗慧。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詹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卢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9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5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浦东新区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书)”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信息名称:浦东新区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浦东规土局申请要求获取“浦东新区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书”的信息,同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11月15日寄出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浦东新区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复印件”,12月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许可的康桥镇康馨苑二期项目的拆迁范围内,该区域属于康桥镇,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申请的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主动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南汇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2002)042号征地费包干协议书;4、南房管裁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康桥镇梓潼村六组,在“康馨苑二期”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内,该地块属于康桥镇。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档案保存机构进行了查询,仅查询到周浦镇康馨苑二期商品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查询到原告要求获取的康桥镇康馨苑二期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告知其补正申请,但原告坚持要求获取康桥镇康馨苑二期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故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程序规定;3、依申请公开处理单;4、《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5、《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及邮寄凭证;6、《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7、沪浦规土告〔2011〕5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以证据3-7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答复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是故意拖延答复时间;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是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在该地块范围内,该地块属于康桥镇。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证明该项目地块坐落于周浦镇、康桥镇,其他审批环节中使用了康桥镇康馨苑的名称,但在被告有关土地的批准环节中使用的是周浦镇康馨苑的名称,系同一项目;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向被告浦东规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东新区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书”的信息,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收到申请后,未查询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于同年11月9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后原告于11月16日进行补正,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为“浦东新区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复印件”。同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6月,上海康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康馨苑二期”项目建设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4)第20号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再查明,被告当庭将建设项目名称为“周浦镇康馨苑二期商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提交法庭审查,以证明仅有上述项目名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无原告申请的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被诉《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档案保存机构进行了查询,可以认为被告检索、查询方法妥当。被告因未能查询到名称为“浦东新区康桥镇康馨苑二期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书”的政府信息,故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原告补正,但原告仍要求公开原来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补正告知、延期答复告知,后于11月29日作出《答复书》,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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