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下称区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区某某局向区某某某局提交的“关于城墙绿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资料。被告却以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该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黄某信答2011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某局辩称:原黄浦区某某局因机构改革,其行政职能现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对于原告申请的原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局向区某某某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城墙绿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资料,是原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局作为拆迁人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而非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不负有公开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局(现更名为上海市黄浦区某某所,被告下属事业单位)系上海城墙绿地建设项目的拆迁人。2001年9月20日,原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局向原黄浦区某某某局提出核发关于城墙绿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2011年8月30日,原告陈某在网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向市某某某局递交黄浦区某某局的《关于城墙绿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资料”。被告受理后,因无法按期答复,遂于2011年9月20日决定延期答复,并向原告发出延期告知书。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申请描述不清,被告无法据此确定相应的政府信息,遂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2011年10月17日,原告将原申请内容补正为:“区某某局向区某某某局提交的‘关于城墙绿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资料”。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内容是原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局作为拆迁人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过程中产生的文件,并非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因此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2011年10月2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黄某信答2011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内容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向黄浦区某某某部门咨询。原告收到答复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黄府复[201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某信答2011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流水号为2XX的申请书、〔2011〕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黄某信补2011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提出的《补正申请》、黄某信答2011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送达回证、黄绿[2001]57号《关于城墙绿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中共黄浦区委、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区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因涉案信息系原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局作为拆迁人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过程中产生的文件,并非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因此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据此作出答复,并建议原告向黄浦区某某某部门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