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5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下称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某局于2011年9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黄某公开复(2011)第2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陈某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之二“2001年黄浦区房地局接到市房地局要求赴市房地局领取沪房地资拆许发(2001)105号文件的电话记录(含市房地局的电话通知人、批准人,区房地局的接听人及具体接听时间)”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答复称原告申请的“2001年黄浦区房地局接到市房地局要求赴市房地局领取沪房地资拆许发(2001)105号文件的电话”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该信息应当存在,被告的该项答复应有证据支持。原告遂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黄某公开复(2011)第2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1.2001年黄浦区房地局赴市房地局领取沪房地资拆许发(2001)105号文件的有关证明(含介绍信存根)2.2001年黄浦区房地局接到市房地局要求赴市房地局领取沪房地资拆许发(2001)105号文件的电话记录(含市房地局的电话通知人、批准人、区房地局的接听人即具体接听时间)”的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提供信息告知函》,告知原告其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17日。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黄某公开复(2011)第2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之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之一被告已另行作出答复)被告处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沪某复决字[2011]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黄某公开复(2011)第2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某公开复(2011)第2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提交的沪某复决字[2011]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1)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黄某信(2011)第057号-延通《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提供信息告知函》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区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经延期告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依照被告的工作规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形成并保存有原告申请的相关“电话记录”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