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327号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杨军。 原告俞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同月1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张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日,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5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0月24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上海康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康馨苑二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申请信息”的申请。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俞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其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康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康馨苑二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申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应当有用地预审报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给原告。现被告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因2003年时原南汇区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是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此康馨苑二期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材料的档案保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南汇分中心的档案室。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即前往上述档案室查阅了档案材料,但未发现档案中有用地预审报告,故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虽然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要求建设项目应当有预审报告,但该建设项目并未办理过预审。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申请表;3、沪浦规土延[2011]544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4、《答复书》,以证据2-4证明其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康馨苑二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非常重要,应由被告妥善保管。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康馨苑二期建设项目应当有用地预审报告,被告应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俞某通过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上海康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康馨苑二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申请信息”。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544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当庭出示了康馨苑二期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材料的档案,原告当庭确认该档案中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是康馨苑二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调阅了相关的档案材料,未发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建设项目应当有用地预审报告,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档案,其中没有用地预审报告,原告亦当庭确认,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该项目未办理过用地预审报告,可以判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客观上不存在,被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亦无违法之处。至于康馨苑二期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用地预审,并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审理范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法官助理 单宇驰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