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潘荣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秋华。 委托代理人闵慧红。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因诉状修改等原因,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闵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6日,被告某镇政府作出2011-0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002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4月1日收到您要求提供“由某镇人民政府人事科保管的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记录或收集的有关周某本人的个人信息,其中包括:一、1980年引进人才时的谈判记录;二、1981年12月关于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待遇的审批手续;三、198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四、1986年12月定为行政19级的审批表;五、1988年定为高级职称的审批表;六、1993年工资津贴调整津贴审批表;七、1995年11月正式退休核定手续;八、2001年4月养老保险补申报手续”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八项个人信息不存在。 原告周某诉称,1980年被告以引进人才的方式将原告调到某镇文化站工作,优惠条件是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待遇。因此,原告的人事关系由被告直接管理。1993年上海市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时,被告发现遗失了原告的档案材料。原告不断上访,直至2001年,被告才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由某镇文化服务中心盖章的《职工首次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申报表》,共附了八份材料和一张证明,充分说明原告要求提供的个人信息是存在的,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违背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2号《答复书》,并提供原告依法申请的个人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职工首次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申报表》;2、证明;3、《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2003年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编制,被告不可能保存原告要求的个人信息。但鉴于原告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事业单位编制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不断诉讼、上访,被告为慎重起见,向多家单位调取材料、了解情况。最终在某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管的材料中,找到了当时有关原告的材料,但是并没有原告要求的八项个人信息。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原告申请提供个人信息的申请书;3、编号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编号001《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001号《告知书》);4、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了被告作出的001号《告知书》并责令重作,被告2011年7月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5、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6、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002号《答复书》,次日邮寄送达原告,以证据2-6证明程序合法;7、(2003)汇民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编制;8、保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告个人的原始档案,被告在作出002号《答复书》之前到该公司调取,证明没有原告要求的八项个人信息;9、《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因为被告没有拿出原告要求的八项信息,所以导致原告败诉;对证据8认为该部分材料形成于1981年之前,不是原告申请获取的材料;对证据9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表格非被告或某镇文化服务中心填写的,表格的形式也是针对企业工人而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原告至今未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退休工资是由某镇文化服务中心按退休工人的标准发放,因此备注栏内的材料都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认为确实出具过,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制作或获取过原告的个人档案;对证据3认为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就已经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供,法院也没有据此认定原告是事业单位编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周某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供个人信息,申请获取“由某镇人民政府人事科保管的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记录或收集的有关周某本人的个人信息,其中包括:一、1980年引进人才时的谈判记录;二、1981年12月关于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待遇的审批手续;三、198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四、1986年12月定为行政19级的审批表;五、1988年定为高级职称的审批表;六、1993年工资津贴调整津贴审批表;七、1995年11月正式退休核定手续;八、2001年4月养老保险补申报手续”。被告于次日收到,2011年4月6日作出了001号《告知书》,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4日撤销了001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7月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7月2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期间,被告进行了调查,在某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管的材料中,找到原告的材料,但是并没有原告要求的八项个人信息。2011年8月16日,被告作出了002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民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收到复议机关撤销重作的复议决定后,重新启动答复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002号《答复书》,程序合法。 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答复的认定事实。原告虽提供了《职工首次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申报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材料来源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因此无法认定该材料备注栏内填写的附件客观存在。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虽认为原告是工人编制但考虑到双方对原告编制问题争议由来已久,遂先行调查,再行答复,更显稳妥。根据被告调查可知,原告的个人材料保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其中并没有原告要求的八项个人信息。本院也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出具的档案材料遗失的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其申请的八项个人信息。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原告的个人信息有否被妥善保管,并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审理的范畴。 综上,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