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虹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畅淼,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潘××,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潘××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周畅淼、被告人潘××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潘××结伙,于2011年8月27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先后进入本市四达路××5弄×号×××室被害人秦某某的住处进行违法活动,后因与秦言语失和,被告人万××、潘××即使用皮带、布条等物捆绑秦,并劫得秦某某包内的人民币700元及移动电话机、银行卡等物后逃逸。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潘××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潘××及其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鲁×、孙××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万××、潘××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潘××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潘××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万××、潘××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由其家属帮助退出了全部赃款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