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陈XX。 被告某单位。 第三人某单位。 原告陈XX不服被告某单位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裁决终结书,于2011年12月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1年12月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被诉具体政行行为与某单位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月9日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裁决终结书,该终结书认定:陈XX父亲陈XX在1970年分家分得平房一间,1970年陈XX从其兄弟陈XX处买入猪舍一间,1973年陈XX从其另一兄弟处买入分家分得房屋一间。1984年陈xx审批宅基地,申请时有房屋二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申请建房二间,批准宅基地90平方米(包含开井)建房二间。陈XX于1997年与陈XX结婚,在1997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户口未迁出。因李隘村拆迁,2010年7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陈XX的弟弟陈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书》,陈XX家庭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88.53平方米(楼房二间及三处平房),认定合法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安置人口包括陈XX夫妻、女儿、陈XX夫妻。2010年5月24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户名陈XX的评估报告一份,记载建筑面积47.5平方米。2009年陈XX丈夫陈XX在台州市路桥区获批建筑面积为99.86平方米的宅基地。2011年9月10日陈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上世纪70年代分得买入的三间房屋于1997年卖给陈XX。被告认为,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仑政[2010]24号)第23条规定,陈XX户口虽在李隘村,属已婚嫁妇女,不计入安置人口。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27条及北仑区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陈XX审批了宅基地,拆迁时陈XX与其夫妇作为一户已经作了补偿安置,陈XX丈夫在户籍地也审批了农村宅基地,陈XX不具有分户审批宅基地的条件,因而不符合单独立户安置条件。陈XX凭评估报告及陈XX的证明认为其在李隘村合法拥有4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据不足。陈XX的裁决请求无法律、政策依据,难以支持。陈XX在李隘村无合法房屋,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规定,陈XX不是被拆迁人,不是裁决当事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终结裁决。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2011年10月13日戚家山街道计生办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陈XX于1997年1月1日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陈XX的事实;2、社员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于1983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申请建房的事实;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书及拆迁户安置面积计算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弟弟陈XX户已根据仑政[2010]24号)文件规定得到了补偿安置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2009)76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丈夫于2009年度在户籍地批得宅基地建房的事实;5、裁决终结书及相关法律,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时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陈XX起诉称,一、原告一直居住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某村261-2号的房屋内,该房屋系祖传,是父亲于1997年卖给原告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在拆迁时通知原告进行了房产评估,事实上也认定了原告属于拆迁当事人,而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且不属于拆迁当事人显属错误;二、1997年原告在上述房屋内单独立户,户主为原告,儿子的户口也在该处,原告也没有享受到丈夫家农村宅基地利益。原告虽属女性,但应与男性成员享受同等合法的拆迁权益,北仑区的拆迁政策损害了婚嫁女的利益,且与法律相冲突。被告作出的裁决显然是对女性公民权益的侵犯;三、被告在裁决时对拆迁机构提供的证据未提交原告质证,被告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终结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的裁决终结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终结书的事实;2、1962年原告祖父陈XX购买房屋的房契凭证及证明,用以证明陈XX购房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三间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同时也说明原告的房屋来源合法的事实;3、房屋分书,用以证明陈XX将三间房屋分给三个儿子各一间的事实;4、转让协议,用以证明陈XX的兄弟分别将房屋卖给陈XX的事实;5、戚家山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的通知书及评估书,用以证明事实上已认定原告为单独被拆迁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1997年结婚,系已婚嫁妇女,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计入安置人口;二、原告父亲在1983年提出建房申请,申请表中明确原有房屋二间,面积50平方米,要求新建100平方米,最终审批是新建90平方米。上述房屋在2010年7月被征用拆迁,由原告之弟陈XX作为户主出面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书》,该协议书所载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即使原告所涉案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那么该房屋也已经被拆迁安置完毕。2009年10月,原告的丈夫在老家台州市路桥区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建房,经审批新房屋使用宅基地为99.86平方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原告不具有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也不符合单独立户安置条件;三、原告认为该涉案房屋是由其祖父买入,其祖父将房屋分给了三个儿子,最终都归到其父亲名下,其父亲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但原告仅出具了其父亲的一份证明和房屋拆迁评估清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是合法转让的。因此原告不属于被拆迁人,不符合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裁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被告依据此项遂作出终结裁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裁决终结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裁决终结书。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方无合法房屋,不属于安置人口。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的丈夫已拥有了农村宅基地,故原告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分户的条件,也就是无立户安置的条件。第三人向本院当庭提交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土地被征用,于1997年2月28日农转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房屋的存在,而评估机构无职权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只能证明被评估房屋的客观存在,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或审批报告所记载的事实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某村,1997年与台州市路桥区人陈XX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陈XX,母子户口均在该村未迁出。陈XX于2009年在台州市路桥区审批到农村宅基地99.86平方米。2010年5月24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户名为原告的评估报告,记载评估的房屋建筑面积47.5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系陈XX女儿,陈XX于1984年期间,以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为由,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建房,申请时家庭人口为7人,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2间。经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陈XX户动用90平方米的宅基地建造房屋,陈XX新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92平方米。因城镇道路建设及工业用地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9]-0204号批文),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的土地被征收。以原告的弟弟陈XX为户名(包括原告父母亲)的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与陈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协议,认定陈XX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88.53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50平方米,不合法建筑面积38.53平方米,可安置面积250平方米。陈XX证明其将上世纪70年代分得买入的房屋于1997年卖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应是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土地的房屋合法所有权,应以权属登记或政府部门的审批核定面积为依据。本案中,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房屋虽然原告无法提供是其所有的权属证,但该房屋是祖传,其父亲卖给原告,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他人对此房屋也未主张权利,现在单纯就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而言,应认定属原告所有。被告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显属不妥。至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确定,这里不作评判。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权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某村的土地被征收中,原告拥有的建筑物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是被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不是行政裁决中的适格主体,而作出的裁决终结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裁决终结书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裁决终结书; 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某某 审 判 员 陈 某某 代理审判员 于 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