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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阳中法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阳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恩,男,194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球,男,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正,男,194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
(2012)阳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恩,男,194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球,男,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正,男,194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财政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蔡德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广东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恩、茹*球因诉被上诉人阳江市财政局信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1)阳城法行初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许*恩、茹*球向阳江市人大办反映,认为其为阳江县台联贸易公司职工,公司解体后,二人下岗,但公司从未对许*恩、茹*球作出任何处理,因此,要求将台联贸易公司划入国有企业转制范围,要求返还为企业缴纳的社保费,并要求增加视同缴费年限,提高养老金待遇。2011年5月24日,阳江市人大将许*恩、茹*球的信访材料转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江市人民政府即要求阳江市财政局和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情况并答复许*恩、茹*球。为此,阳江市财政局遂作出阳财改革函[2011]9号《关于许*恩、茹*球信访材料调处情况的答复》。该《答复》认为:1、关于“理顺我们的劳动关系,把对台贸易公司划入国有企业转制范围,使我们为企业在缴纳社保费得以返还”的诉求。据了解,许*恩、茹*球1984年至1987年在原阳江县台联贸易公司工作,该公司共有两名职工(即许*恩、茹*球),原阳江县对台办有关同志兼任公司经理。因该公司没有经营贸易已在1988年2月阳江撤县建市之前解体,当时许*恩、茹*球作为自谋职业处理离开企业。许*恩、茹*球于2004年、2006年到达退休年龄,为解决许*恩、茹*球的生活问题,2010年7月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的有关政策,同意许*恩、茹*球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同年8月许*恩、茹*球开始领取养老金。现许*恩、茹*球上访提出“理顺我们的劳动关系,把对台贸易公司划入国有企业转制范围,使我们为企业在缴纳社保费得以返还”的要求没有法律和政策的依据,理由是:第一,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承认许*恩、茹*球在原阳江县台联贸易公司解体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按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的有关政策为许*恩、茹*球办理了退休手续,现许*恩、茹*球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理顺问题;第二,原阳江县台联贸易公司已解体消失了20多年,既无资产,亦无人员,现行的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只适用于现在的国有企业,国家没有对历史上已经解体的企业实行改革转制的政策规定;第三,2010年许*恩、茹*球是以早期离开人员身份申请一次性缴交养老保险费,而不是为企业缴交养老保险费,因此,许*恩、茹*球要求返还为企业缴纳的社保费不符合实际情况,更没有政策法律依据。2、关于“增加我们视同缴费年限,相应提高我们的养老金待遇”的诉求。我市1994年4月实施《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发[1993]83号)文件后,凡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阳江县台联贸易公司已于1986年解体,不符合上述规定。许*恩、茹*球不服该《答复》,遂向阳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阳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6日作出阳府行复[2011]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该答复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驳回许*恩、茹*球的行政复议申请。许*恩、茹*球不服,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阳江市财政局作出的阳财改革函[2011]9号《关于许*恩、茹*球信访材料调处情况的答复》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许*恩、茹*球对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恩、茹*球的起诉。

上诉人许*恩、茹*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都是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同时是国有企业在册的固定职工。上诉人完全可列入国有企业转制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政策、法规理解错误。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受行政法调整并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进行监督的一种行政活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也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依法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江市财政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许*恩、茹*球信访材料调处情况的答复》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两上诉人向市人大提出的信访问题进行答复,只是被上诉人对有关信访问题进行的解释,被上诉人答复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江市财政局对上诉人许*恩、茹*球作出阳财改革函[2011]9号《关于许*恩、茹*球信访材料调处情况的答复》,不实际影响或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属于单纯的答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许*恩、茹*球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德印

审 判 员 黄光汉

审 判 员 李 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秋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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