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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93号 原告景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张x4。 第三人汉x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宏。 委托代理人朱x
(2012)虹行初字第93号

原告景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张x4。

第三人汉x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宏。

委托代理人朱x义。

原告景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汉x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xx及委托代理人张浩律师、赵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xx、张x4,第三人汉x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2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于2003年5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鲁关路xx弄xx号系公房,承租人景xx,房屋类型旧里,租赁部位二层后楼,居住面积9.4平方米,建筑面积14.4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x(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3,736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3年6月29日送达原告,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被告认定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8,398.57元,即[3,841×80%+3,841×25%]×14.48,或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协商中,第三人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不接受,要求彭浦新村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各一套,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7日、14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也未委托他人参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景xx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鲁关路xx弄xx号,迁入罗南二村xx号xx室、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房屋单价3,0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210,584.60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89,784.60元,即3,020×(69.73-40),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另支付原告景xx户安置房屋面积补贴69,730元(即69.73×1,000),搬家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房屋拆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景xx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鲁关路xx弄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居住单价为3,736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物业资料、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鲁关路xx弄xx号房屋信息为:房屋性质公房,承租人景xx,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二层后楼,居住面积9.4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x(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

5.基地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上门与原告户进行协商无果;

6.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7月3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8月7日、14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经通知未到场,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2年8月22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3)35号文。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程序及裁决补偿结果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2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病历资料、照片,证明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边建边拆,原告患有大病,应有大病补贴,而第三人未详加了解。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被告于2012年裁决应重新评估,原告对评估报告的送达已无印象;基地谈话笔录是实,但说明第三人与原告户未充分协商;裁决房屋为1996年建造,作为安置房不合理,且评估报告于2006年作出,亦过有效期;原告一般在家,被告未尽全力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集体讨论笔录无具体参加人员名字,对是否有该会议存有异议;原告房屋所在地段已高达70,000元/平方米,裁决对安置房屋仅补贴1,000元/平方米欠缺合理。

被告就原告材料则认为《细则》及基地口径均未规定大病补贴及不得边建边拆,因此裁决合法有效。被告指出其数次送达,因该号内仅原告一户居住,一楼大门上锁,无法上到二楼,经办人员遂在楼下叫门,原告家中均无人应答,被告遂依法将相关材料张贴于基地公告栏及大门上,原告户进出理应看到;第三人考虑到基地至今十年,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涨幅有所区别,由于评估时点是法定的,为保障居民的权益,第三人除免除原告应支付的差价款外,还额外对安置房屋采取每平方米补贴1,000元,因与法无悖,被告予以准许。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表示如果双方协商的话,对大病补贴可予考虑。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照片虽为真实,但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鲁关路xx弄xx号公房承租人景xx。2003年5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2年7月30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户未出席,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25号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细则》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第三人拆迁始已根据《细则》规定进行评估,原告主张裁决时应重新评估没有依据。被告在对原告户采取直接、邮寄送达无果的情况下,使用公告送达,并在基地公告栏及原告户平日进出必经大门处张贴,并有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请时已考虑到基地拆迁期限较长,对安置房屋作出相应补贴,并减免原告户所需支付的差价款,被告据此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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