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编号为黄规信息(2011)第119号-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原告朱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向原告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规定是应由被告批准的。但被告称信息不存在是不真实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查询,结论为无此信息。为此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该答复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申请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行政审批职权不属于被告,而应属于建设委员会审批范围,原告是在起诉后得知的。且所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建成,应当具备了获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资料查阅登记表、编号为黄规信息(2011)第119号-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查阅本机关的内部资料,而非向档案部门查询信息。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沪规建(2002)255号文件,沪建(2003)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底稿)和沪规地(2002)第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市发展改革委(2012)第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沪计城(2002)259号文件。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申请公开信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是存在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文件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并无原告申请中的相关信息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2010年上海市城墙绿地、环绿二期、古城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含建设工程单位的申请书及所附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结论为“查询无此信息”。为此,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编号为黄规信息(2011)第119号-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黄府复〔201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就申请中所涉及的信息描述内容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结论为没有此信息。被告为此以信息不存在答复原告,其所作答复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于法并无不当。原告虽称其申请中的建设项目实际建成就应当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的主张和其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必然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