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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闵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闵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x。 负责人赵a,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c,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d,局长。 委
(2012)闵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x。

负责人赵a,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c,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d,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e,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f,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B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后进行补正,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顾b,被告闵行区B局的委托代理人庄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B局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有关古美路xx弄(D城)x号xx室业主洪g因与该小区物业公司(即上海E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水管道维修一事,曾向贵局进行投诉,并请求贵局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现请求贵局公开对该事件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情况,是否还有遗漏监督管理的情形?对后续监督管理有何安排?”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原告的挂号信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系提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6、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7、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诉称:洪g系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弄x号xx室的业主,因房屋维修等问题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为此,洪g向被告及被告下属的古美房管办投诉,并委托原告担任其代理人。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公开对洪g投诉案件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情况、是否还有遗漏监督管理的情形以及对后续监督管理有何安排等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于同月26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答复要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原告公开2011年9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二项申请信息。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第二项申请信息所作的告知违法。

被告闵行区B局辩称: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行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只依据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答复,并未依据其它条款,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范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原告还认为被告如果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明确,应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政府信息必须是行政机关已经保存并明确的信息,而不是提问、咨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闵行区B局收到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贵局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请求贵局公开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2、有关古美路xx弄(D城)x号xx室业主洪g因与该小区物业公司(即上海E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水管道维修一事,曾向贵局进行投诉,并请求贵局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现请求贵局公开对该事件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情况,是否还有遗漏监督管理的情形?对后续监督管理有何安排。”同年9月26日,被告针对原告第1项申请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针对原告的第2项申请内容,被告认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挂号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区B局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出的第2项申请内容类似于一种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要求不相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殷 雪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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