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9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资函[2009]9号《关于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以下简称9号《收回函》)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区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4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某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5日,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某某区政府作出了9号《收回函》,该函载明:经某某市人民政府(甬政办抄第24号)批准,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6436平方米,土地坐落东至奉化江南塘河支河,南至规划尹江岸路,西临规划解放南路,北至萧甬铁路复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甬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某计投[2005]2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前置文件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致。 2.(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3.甬土资预[2009]5号《关于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4.甬土资[2009]19号《关于要求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用以证明被告根据本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文件,向市政府报请,要求市政府批准收回的事实。 5.甬政办抄第24号《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单》,用以证明市政府以抄告单的形式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6.9号《收回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告知行为,而函本身不是收回土地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起诉称:已故王某某在丘号358057原地号1070—1074、坐落门牌某某路122#-140#、146#内有两份土地登记收件簿,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王某某是该宗土地纳税人之一。根据《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自然取得。 原告因不服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司法救济中取得9号《收回函》,原告不服该函向某某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该厅作出的维持9号《收回函》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主体不合法。2.9号《收回函》被告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3.9号《收回函》将已故王某某自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以“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名义收回没有法律依据。4.9号《收回函》的依据不合法。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抄告单不具有批准性质的文件。5.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6.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未依法公告,不符合法定征地的程序。7.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对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9号《收回函》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代理人身份。 3.《死亡、家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代理人与原告和已故王某某是近亲属关系,且诉讼主体适格。 4. 甬土资复决[201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诉讼前曾经复议程序。 5.[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用以证明已故王某某两份于1990年10月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 6.[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的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已故王某某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自然取得依据。 7.《拆迁许可证申请表》,用于证明9号《收回函》是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前置要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与原告构成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8.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收件簿、纳税等证明共13页,用以证明原告与已故王某某拥有合法房地产,拥有自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证据。 9.(2011)浙甬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9号《收回函》、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甬计投[2005]21号、海发改投[2009]15号、(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等是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与原告构成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10.《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用以证明被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9号《收回函》,在决定前没有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书面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听证权利,程序违法。 11.《土地管理法》,用以证明被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文件的9号《收回函》,实体上违反了该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12.[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用以证明被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文件的9号《收回函》,违反了该意见的规定。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05年1月25日,某某市发改委作出《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某计投[2005]21号)。2008年1月3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某政发[2008]26号)。2009年2月9日,某某区发改局作出《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分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海发改[2009]15号),同意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改造项目。2009年2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09]5号)。2009年2月17日,某某市规划局为该改造项目用地核发(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9年2月13日,某某区政府就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改造项目,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领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文件的函》。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市政府报送了《关于要求收回富邦百家缘分配送中心(A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及相关附件,要求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2月24日,市政府的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2月25日,被告将某政府同意收回的文件内容以函的形式告知某某区政府。被告作出的9号《收回函》,是根据某政府办公厅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向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告知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区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作出的9号《收回函》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某计投[2005]21号、海发改投[2009]15号的批复有明确的收文单位,但均非某某区政府;上述2项批复显现名称、内容、项目等不一致;证据无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证据无法律规定;缺失附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收文单位非某某区政府;没有法律依据及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没有该证据附件1,不能证明附件由谁报告及是否存在;该证据与附件2、3的内容、项目名称等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的内设机构,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职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质议:9号《收回函》改变了甬土资[2009]19号请示与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的行为;没有明示“要求领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文件的函”;存在被告主动向某某区政府作出的嫌疑;被告以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为依据作出的9号《收回函》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依据7认为恰恰证明被告作出的9号《收回函》违反《土地管理法》五十八条规定,上述抄告单不是具有批准性质的文件,被告未取得合法、有效批准即作出9号《收回函》不符合该法条的法定情形;被告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证据是因拆迁需要而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项目”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没有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内容,违反了该法第二条给予补偿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认为是诉讼材料,无异议。对证据4(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5、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该文件来证明已故的王某某何时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取得土地证明文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被诉的通知第三人土地征收告知用途的行为来替代收回决定,被告作出的行为性质未被改变。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审查的通知行为,并非收回土地的决定行为,不适用该听证规定。对证据11《土地管理法》,被告适用的是该法第五十八条,认为该法第二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一、被告举证证据1、2、3可以证明涉案地块土地系本市城区非成套改造计划中,已获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及拆迁项目立项,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该地块用地经预审为国有建设用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应予认定。二、被告举证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根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向某政府要求同意收回涉案土地的请示,应予认定。三、被告举证证据5系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收回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合法性,应予认定。四、被告举证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定。五、被告提供的依据,系有效的法律,应予采纳。六、原告举证证据1—4,被告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七、原告举证证据5、6、8只能证明原告曾拥有某某路×××号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因涉案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文件已生效,故对证据中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八、原告举证证据7系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交的申请表,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非由拆迁人填写在该表内即能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九、原告举证证据10、11、12系有效的法律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真实性不容置疑,应予采信。被诉的9号《收回函》是否属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应否举行听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在下述判由中予以阐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某某市发展计划委员作出某计投[2005]2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鄞奉路片区一期旧城改造项目立项,该项目东临奉化江,南至祖关山路及南塘河支河,西至南塘河,北接萧甬铁路,总占地面积约58公顷。主要包括地块内的房屋拆迁、道路、广场,绿地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2008年1月3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某政办发[2008]26号《关于下达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的通知》,上述旧城改造项目在该改造计划内。2009年2月9日,某某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的批复》,同意将鄞奉路片区一期二批的拆迁划分调整为五个片块,同意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立项,该项目地块在上述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内,总占地面积26436平方米。2009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甬土资预[2009]5号《关于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拟定该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为国有建设用地。2009年2月17日,某某市规划局对该旧城改造项目颁发了(2009)浙规地字第02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9年2月18日,被告根据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立项批复,以及某某区政府《关于要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向市政府提出了甬土资[2009]19号《关于要求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要求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2月24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抄告被告:同意依法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A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6436平方米。原告孙某某等人拥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在该收回地块范围内。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区政府作出了9号《收回函》,该函载明:经某某市人民政府(甬政办抄第24号)批准,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6436平方米。原告获悉被告该函后不服,向某某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该厅作出的维持被告9号《收回函》的甬土资复决[201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城区非成套房改造计划,及已获批准的涉案旧城改造项目和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证、第三人某某区政府要求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向市政府提出要求收回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请示,经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某政办第24号抄告单,抄告被告同意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9号《收回函》,符合上述法条规定,且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某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认定,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业已成立、生效。该抄告单同意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该行政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视为收回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据。而原告孙某某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9号《收回函》是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是对该函错误理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由此提出的该函实施主体不合法、决定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法定情形、不符合法定征地程序等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要求撤销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资函[2009]9号《关于同意收回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代理审判员 贾 丰 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方 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