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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6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6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土资告[2011]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出让公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周某某,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日,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经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作出《出让公告》,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相关规定,公开挂牌出让南塘河1#、2#、3#地块,该地块位于某某区某某片区,东至某某路,南至某某路,西至某某河,北以某某为界,总用地面积为6.5公顷(不含文保点用地面积)。

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甬政办抄第27号《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以下简称《抄告单》),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收回。

2.甬土资[2011]70号《关于要求公开出让高新区GX04-01-11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用以证明被告向市政府报请要求出让涉案土地。

3. 某政办抄第84号《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以下简称84号《抄告单》),用以证明市政府批准同意出让土地中包括南塘河1#、2#、3#地块。

4.《关于要求南塘河1#、2#、3#地块招拍挂出让的申请》,用以证明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要求该地块土地出让。

5. 甬土资告[2011]12号《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合法的。

6.本院(2011)甬海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1)甬海行审字第1号《公告》;

7.某某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

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因房屋的拆迁及市政府的批准已丧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

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七、八、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出让涉案土地公告时,市政府收回决定已生效。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在《某某日报》上刊登《出让公告》,其中包括坐落于某某区某某片区的南塘河1#、2#、3#地块。原告胡某某拥有海国用(96)字第3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恰在南塘河1#、2#、3#地块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土地出让公告违法,于2011年9月11日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出让公告。原告认为,其合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尚未被收回。被告挂牌出让土地实质上处置了尚属于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出让公告》。

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甬海仓私字第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产权、土地使用权。

2.《出让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3.乐政(1989)9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胜利塘南片区海涂使用权和经营权的通告》,用以证明规范地收回行为如何作为,以及被告的证据1的违法性。

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出让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告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称其对某某路×××号、地号×××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实不然。该涉案地块上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0年12月17日,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准予甬房拆裁海[201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所涉房屋强制执行,并于2011年1月作出强制执行公告。2011年5月16日,某某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涉案地块内房屋已经全部搬迁完毕并已拆除,相关土地权属证件亦全部收回,正在依法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注销手续。被告认为,在被告作出出让公告之前,原告已经不再享有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公告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甬政办抄第27号《抄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从形式上看仅是政府内部之间的抄告单,仅为内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市政府已作出正式的收回文件;从条件上看,本案所作出的出让公告是商业开发,并不能证明是公共利益,抄告单不符合实体收回条件;基于不合法,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该证据内容显示收回某某片区二期,但从出让公告及其他文件上看,应属一期二批项目,名称上无法衔接,无法证明是同一项目。对证据2《出让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认为本案出让公告缺乏前提,没有批准收回文件,致启动出让程序违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在该证据第10条中反映包含有文物古迹内容,但被告作出的出让公告没有该内容,文物古迹内容被删除,以文物古迹为名报请出让土地,但实际中已变更了土地用途,证明《出让公告》违法。对证据3某政办抄第84号《抄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挂牌出让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和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是规范的出让申请,不能证明合法性。对证据5《出让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土地性质实际以公共利益名义实施的商业开发。对证据6《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裁定的对象是强制执行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拆迁裁决本身是违法裁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准备上诉时,拆迁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劝导,致原告未上诉;证明的是房屋,即使房屋拆除了,也不能说明原告丧失了土地使用权;证据6中的拆迁公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7《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描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土地权属证书还保留在自己手里,是口头承诺,与本案无关,该承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认为鉴于本案出让公告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启动程序,不适用该规定。对依据2《物权法》,认为不适用本案,原告土地使用权并未消灭,被告的《出让公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权属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曾经拥有,但政府收回决定作出,原告上述权利已经消灭。对证据2《出让公告》无异议。对证据3《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某某片垦区海涂使用权和经营权的通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的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做确认如下:

一、被告举证证据5和原告举证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二、被告举证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需要,同意收回某某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在未依法被撤销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三、被告举证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第六条规定,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对涉案土地要求公开出让报请市人民政府,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四、被告举证证据3,是被告作出被诉出让公告的批准文件,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五、被告举证证据4可以证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某某土地储备办法》等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对涉案土地公开挂牌出让的申请,应予以认定。六、被告举证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已被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搬迁腾空并已拆除,应予以认定。七、被告提供的依据文件,系有效的法律、法规,应予以采纳。八、原告举证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曾拥有某某路×××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房屋已被依法强制腾空,并已经拆除,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的文件已生效,故该证据的合法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九、原告举证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按照27号《抄告单》,同意收回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抄告,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出了(甬土资[2011]70号)《关于要求公开出让高新区GX04-01-11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该请示包括某某河1#、2#、3#地块,而该地块位于某某区某某片区,东至某某路,南至某某路、西至某某河,北以某某路为界,总用地面积为6.5公顷(不含文保点用地面积)。原告胡某某曾拥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房产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出让地块内。同年6月1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84号《抄告单》抄告被告,同意出让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6月13日,某某市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对南塘河1#、2#、3#地块招牌挂出让的申请》,申请对该地块公开挂牌出让。被告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相关规定,于2011年9月2日作出《出让公告》。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11日向某某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出让公告》。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所有的某某路×××号房屋,经某某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原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已生效的甬房拆裁海[201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27日作出(2010)甬海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房屋已于2011年3月10日依法强制腾空后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对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申请,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的《出让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土地出让公告,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涉案国有土地收回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该行政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视为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原告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而消灭,其补偿已在生效的甬房拆海[201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得以体现。原告持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被收回,是原告认识理解错误,原告并以此认为被告作出的《出让公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撤销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资告[2011]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代理审判员 贾 丰 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方 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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