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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俞某(系原告朱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卞某,男,上海市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俞某(系原告朱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卞某,男,上海市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1(系第三人俞某某父亲)。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某,被告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卞某、程某,第三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于2011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俞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XX街X号。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本市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但被告某派出所却拒绝予以办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条例》、《关于落实公安部户籍管理七项便民利民措施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申报户口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母亲为原告申请办理新出生婴儿户口登记,只要材料齐全,就可以在被告受理窗口直接予以办理,不需要其他审批手续。现因原告提供证明材料不齐全,不能提供户口簿原件,所以被告告知原告监护人无法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以后原告如能提供齐备的证明材料,被告即可予以办理。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行政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俞某某述称:XX街X号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第三人已故世的祖母,户籍户主系第三人,原告母亲俞某为第三人堂妹。俞某因家庭纠纷离开六年来未居住XX街X号。原告母亲不愿意与第三人和家庭其它人员协商,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户口报入XX街X号;原告户籍可选择随其母亲,也可以选择随其父亲,原告父亲在本市的住所地可以申报户口。第三人希望原告父母与家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出生后,其母亲俞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某派出所邮寄了申请书,又于同年12月8日至被告户籍受理窗口,申请将原告出生户口登记报入俞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XX街X号。被告经审核,告知俞某因其未能提供户口报入地的户口簿原件,暂不能予以办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申请书、邮寄凭证、俞某与朱某1的结婚证、朱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窗口服务告知单(二十)(样张)、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12月21日、12月22日对俞某、忻某、毕某、苏某、俞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黄浦区XX街X号的户籍资料、原告父亲朱某1的户籍信息和房屋状况信息、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条例》、《关于落实公安部户籍管理七项便民利民措施的实施意见》等证据、依据材料及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被告某派出所具有审核办理婴儿出生户口登记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出生户口登记,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遂作出暂时不能办理的答复。被告已经履行其受理和处理的行政职责,其处置亦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故原告仍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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