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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徐颖浩。 委托代理人陈雁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 负责人潘崇伟。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浦兴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徐颖浩。

委托代理人陈雁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

负责人潘崇伟。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浦兴派出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浩、陈雁君,被告浦兴派出所的负责人潘崇伟及委托代理人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兴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对顾某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主要内容为:本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需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鉴于目前为止,原告无法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户口迁移申请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现被告决定对原告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

被告浦兴派出所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及依据:1、《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作出被诉决定法律适用正确;2、户口迁移申请书、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3、2011年11月11日对原告顾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无法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23号201室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告不能按照被告答复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4、住房调配单,证明1998年12月原告在动迁中作为拟出对象,户口一并报入;5、浦兴路派出所关于顾某户口迁移申请的答复,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户口迁移所需提供的材料;6、2011年11月11日朱赛珍的询问笔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朱赛珍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申领登记表,证明朱赛珍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1268弄23号201室承租人及户主,其不同意原告将户口迁移至该户;7、《对顾某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的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决定并于11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8、(2011)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基于法院判决被告在两个月内履行职责,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决定,对原告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的户籍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康北路14弄8号,该户中有顾信友、朱赛珍、阎娜和原告4人。1998年底该地区动迁,一家四人被动迁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23号201室,住房调配单也明确将原告的户籍一并报入。动迁后,其他三人的户口迁入新址,但原告的户口仍在旧址。2010年由于原告祖母朱赛珍要按房改政策购买安置房时,原告才得知其户口还在旧址。但朱赛珍不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入新址。由于被告在原告动迁时没有将原告一家四人的户口一并迁入新址,造成原告的户口仍在旧址。2011年4月2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因被告没有作出答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同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决定不同意原告的户口迁移。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同意原告迁移户口错误,该条规定的是针对一般情况下的户口迁移,而原告是因动迁需要迁移户口,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1999年1月6日的顾信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附注一栏中明确“申报户口4人”中包括原告在内,顾燕即是本案原告顾某,当时被告没有将本案原告的户口迁入。

被告浦兴派出所辩称,本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必须按照《户口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经调查后,原告的户口迁移申请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中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认为不适用原告的情况,原告是全户迁移,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全户迁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按照动迁政策规定应当将原告户籍应一并迁入,公房租赁凭证上也明确写有原告的名字,当时原告是未成年人。顾信友报户口时应当按照租赁卡去报的,当时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没有将原告的户口一并报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凭证已失效。户口迁移是依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在2011年受理原告的申请前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派出所无权作出户口迁移。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曾于2011年3月、4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康北路14弄8号迁移至X路X弄23号201室,因被告未作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即是否同意将原告的户口从福康北路14弄8号迁移至东陆路1268弄23号201室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浦兴路派出所关于顾某户口迁移申请的答复》,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户口迁移的材料,并进行了调查,后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对原告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原告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另查明,朱赛珍系原告的祖母,现为东陆路1268弄23号201室房屋的承租人,该户有户口二人,即朱赛珍、阎娜。2011年11月11日,朱赛珍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告户口迁入X路X弄23号201室。

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的工作职责,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

《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承租人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其中包括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迁移。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迁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办理本市内户口迁移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60岁以上老年人当面同意并签名的同意意见书等材料。本案中,原告顾某向被告浦兴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但未能提交户口迁入地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迁入地承租人同意其迁入的书面材料。在原告未能提供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调查,并获取了迁入地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但承租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户口迁入,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院作出的(2011)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要求的两个月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对顾某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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