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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阳中法行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阳中法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佐,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又名杨凤,女,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
(2012)阳中法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佐,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又名杨凤,女,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欣,女,198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市住建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孟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銮,系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良国,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兴,女,194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增岳,男,193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关*佐、杨*兰、关*欣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阳江市住建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1)阳城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7日,姚*兴在阳江市粤景拍卖有限公司以41000元竞得阳江市江城区牛圩第四幢三楼302房。2004年3月15日,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向姚*兴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2298754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证附图中表明首层杂梯间占二分之一(即所讼争的部分)。原告系阳江市江城区牛圩第四幢202房和502房的住户,其自1989年开始租住,并一直没有使用该杂梯间。庭审中,原告杨*兰承认姚*兴在2010年10月找到她,要求她腾迁出该杂梯间并把该房产证出示给她看。

另查明,原告杨*兰与关*佐系夫妻关系,关*欣系杨*兰与关*佐所生的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严格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10月底至2011年1月底止。原告2011年9月19日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佐、杨*兰、关*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关*佐、杨*兰、关*欣承担。

上诉人关*佐、杨*兰、关*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阳江市住建局一直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一直没有使用讼争的杂梯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上诉人自1989年起便开始使用该杂梯间,该杂梯间是牛圩第四幢整幢楼的住户共同使用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阳江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上诉人知道原阳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江城区牛圩第四幢首层杂梯间转让给第三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上诉人在2011年9月才提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至于是否超过2年可由如下事实证明:2003年11月19日,原阳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出售江城区牛圩第四幢302号房屋和杂梯间,2003年12月17日,第三人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竞买取得,第三人买受房屋后即于2003年12月31日申请产权登记。从第三人购买房屋到申请产权登记以及发证,都是在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些事实上诉人应当知道。所以,即使原阳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2298754号《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那么,上诉人应当知道的时间已有7年,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也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诉讼期限。二、上诉人无权对杂梯间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佐是江城区牛圩第四幢202房的承租户,现租赁期限已满,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仅为202房。据此,首层的杂梯间不管上诉人关*佐在租赁期间是否使用或使用多久,都超出了租赁的房屋范围,属于非法占有行为,上诉人关*佐无权对杂梯间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关*欣是于2010年才向他人购得502房,权属证书上与首层杂梯间没有联系,上诉人对杂梯间都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权主张权利,原阳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转让杂梯间没有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期限,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错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第三人姚*兴述称:当时房屋是我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竞买取得的,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按照事实、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姚*兴于2003年12月17日在阳江市粤景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以41000元的价格竞得由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拍卖的阳江市江城区牛圩第四幢三楼302房。2003年12月30日,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与姚*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江城区牛圩第四幢三楼302的房地产以交易总金额为4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姚*兴。此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姚*兴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了房地产权登记。2004年2月17日,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对姚*兴的申请进行了登记,并于3月15日向姚*兴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2298754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3.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平方米,附图包含了302房及首层杂梯间二分之一。

另查明:关*佐与杨*兰是夫妻关系,是阳江市江城区牛圩第四幢202房的承租人。关*欣是关*佐和杨*兰的女儿,是阳江市江城区牛圩第四幢502房业主。因杨*兰用铁门锁住争议杂梯间,2010年10月,姚*兴向杨*兰出示粤房地证字第C2298754号《房地产权证》,要求杨*兰腾迁出杂梯间。

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现已与其他行政机关合并为阳江市住建局。

本院认为:原阳江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2298754号《房地产权证》,未告知关*佐、杨*兰和关*欣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未告知关*佐、杨*兰和关*欣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关*佐、杨*兰和关*欣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以及起诉期限。2010年10月,姚*兴向杨*兰出示粤房地证字第C2298754号《房地产权证》后,关*佐、杨*兰和关*欣应当知道该《房地产权证》的内容。但阳江市住建局和姚*兴没有证据证明关*佐、杨*兰和关*欣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依法应认定关*佐、杨*兰和关*欣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关*佐、杨*兰和关*欣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时,未超过2年的期限。因此,关*佐、杨*兰和关*欣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关*佐、杨*兰和关*欣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1)阳城法行初字第20行政裁定;

二、指令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德印

审 判 员 李 桥

审 判 员 黄光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秋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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